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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蔡清章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有「闖紅燈(依路口監視器舉發)、肇事致對方駕駛許耿豪右小腿挫傷及對方乘客方國任左手背擦傷」之違規行為,乃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告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11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就此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6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違反憲法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98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已違反監察法彈劾案。違反同法第27條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上訴變更原判決不得為較原處分判決不利於原告,請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34號解釋延故不判決,不受理案件違反第1320號。違反同法第43號違背法令。

比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免罰款,違反民事訴訟法232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46年度裁字第41號、第181號違背法令判決。訴訟救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

(二)違反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第三人執行職務人民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違反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因裁定判決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聲請監察院彈劾案。同法第10條最高行政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17條、第13條、第23條、第18條之規定,為監察院調查事實,得斟酌情形以密件判決。違反訴願法第25條公務人員因違法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應付監察院懲戒。違反司法院釋字第9號、第40號、第43號解釋違背法令判決。變更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免罰。

(三)吊扣駕照1個月講習結案違反民法第179條。原告在高雄醫學院手術雙眼原本非常正常,104年12月19日10時41分被訴外人許耿豪闖紅燈蓄意撞倒,雙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左眼底裂傷。救護車要載許耿豪、方國任,2人說未受傷不用了,警員罰鍰是偽文,違反醫師法、憲法第97條、第98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9號、第40號、第43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99條更正判決免罰。違反訴願法第25條公務人員因違法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應付監察院懲戒彈劾案。

違反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稱因裁定判決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聲請監察院彈劾案同法第10條、第16條、第17條、第13條、第23條、第18條之規定為監察院調查斟酌密件判決免罰。

(四)違反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行二字第1050008633號、行政訴訟法第28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主文不合,組織不合法,判決違背職務,未斟酌吊照結案違反監察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第687號、第686號、第685號解釋侵害基本權利個資法不當得利。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訴訟權起訴、抗告、自訴陳訴、再審,行政爭訟適當之救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667號救濟權利。吊照還要罰金不合情理法限制造成個資法不當得利顯然過苛。救護車要載訴外人許耿豪,2人說沒受傷不用去臺南醫院,員警罰款違反醫師法及憲法第23條、第15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僅因自己闖黃燈致訴外人許耿豪蓄意闖紅燈肇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故意對人民為不合情理法之差別待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96號、第675號解釋,請判決免罰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泛言原處分違法,或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