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明德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駕駛機車,行經臺東縣○○鄉○○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第一次酒駕違規)。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3日下午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鄉○○路綠色隧道,因有「酒後駕車行駛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7月3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則於106年8月29日,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有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其規定,駕駛汽車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於此吊扣之1年期間,復有酒駕違規時,即吊銷駕駛執照(下稱舊法)。反之,上訴人行為時之現行法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駕駛汽車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2次以上者,均吊銷駕駛執照。現行法所稱「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是否包含修法前(即舊法時)之違規行為: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②現行法修正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即已發生尚未終結之事實,在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不真正溯及既往)。③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現行法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該次修法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係藉新法達到避免酒駕再犯行為之公益目的,立法者未另設立過渡條款,而有意將現行規定適用範圍及於舊法時已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而未逾5年之汽車駕駛人。④汽車駕駛人於現行法102年3月1日施行後,得以其先前所受裁罰作為考量,自己預見其於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下發生酒駕行為之法律效果。故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第2次行為前5年內之第1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係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訴人也無值得保護之信賴。⑤上訴人先有第一次酒駕違規,復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前述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法律,在與刑事處罰目的不相同部分,針對106年6月3日之違規行為,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駕駛執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已明白表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自無另行區分駕駛執照種類而分別處理之必要。

(三)①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訴人有前述酒駕違規,被上訴人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規文義,別無裁量空間,並無「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影響生計,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聯,非法院所應審酌事項。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關於酒駕違規之評斷「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顯示關於處罰條例對酒駕違規之處罰,有其重要之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目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法規文義,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③在我國憲法體系之成文法秩序,法院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質疑法律的正當性,我國法官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必須滿足「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確信系爭法律違憲」(司法院釋字第371、572號解釋,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始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因此僅對於法律之合憲性存有疑慮(如:有違憲「之虞」之情形),無法滿足法官聲請違憲解釋之要件。本院就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無形成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本件適用法律之違憲可能性,均不影響該法律作為有效成文法之地位。

(四)上訴人前有第一次酒駕違規,復於106年6月3日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有5年內2次「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刑事判決以外處罰目的不相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因酒駕遭吊扣駕照1年,吊扣期間未再酒駕,已處罰完畢,然102年修法為「5年內再犯者吊銷駕照」,上訴人又於106年6月3日酒駕,因回溯計算舊法時期酒駕,致職業大貨車駕照併遭吊銷。惟修法而延長行為人不利益狀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例如刑法累犯規定,5年內再犯者,應加重2分之1,若修法延長為10年再犯者,則第6年再犯者,應否加重?或修法加重為3分之2,修法後再犯者,應加重2分之1或3分之2?原判決認「第2次行為前5年內之第1次違規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係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認上訴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待斟酌。又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已闡明「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司法機關應予「合憲性解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略謂:「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依此見解作成判決。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領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已明白表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自無另行區分駕駛執照種類而分別處理之必要」云云,尚待斟酌,否則持有愈多駕照者,處罰愈重,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有違「處罰行為原則」

及「平等原則」。亦即,騎機車酒駕者,僅吊銷機車駕照,不吊銷汽車駕照,僅在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銷其現持有的駕照。且一律吊銷各級駕照,違反比例原則,因本可僅禁止駕駛特定車種,以免過度侵害工作權,蓋吊銷各級汽車駕照目的,在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漏洞。惟騎機車或開自用小客車酒駕,與駕駛職業大客車,本無必然,前者係日常生活,後者攸關生計。反之,若為防止駕駛人持高級車種駕照,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除應檢討一人一照原則外,亦可在執行吊銷處分時,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即可,以符比例原則。因駕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車駕照一併吊銷,無異於剝奪工作權,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基本權,顯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比例原則。是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交通事件裁定,上訴人由於方向錯誤,逕向上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經抗告駁回,其中均有異議,請重新閱卷,並請法官參照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其自新。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人權,第23條規定基本人權之限制,並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釋字第689號解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上訴人於101年機車違規與於106年間汽車違規均屬事實,重點上訴人均配合酒測,並無拒絕酒測、酒駕肇逃、肇事傷人、酒駕肇事重傷,無逾越之程度。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依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解釋,法律或相關機構就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思。依比例原則與保留原則判斷是否符合狹義比例性,必須先對目的與手段有所評價,進而就其間存在有利與不利加以衡量。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深知自己犯下錯誤,上訴人對大眾及相關人員致歉,但基於自己是家中唯一支柱,撫養二子,及同居人癌症及殘障,生活艱苦,壓力極大,因為一時的抒發,造成不可收拾的局面,上訴人還有全吊車的職照,本想可以繼續生存,但基於開吊車必須持有大貨車駕照,原判決堅持吊銷各級駕照,即無生存空間,如果另尋粗工與臨時工,上訴人年48歲,臺東地區能有多少工作願意試用,懇請鈞院拯救弱勢低收入戶者,重新審閱全案過程,給予自新機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下午13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鄉○○路綠色隧道,因有「酒後駕車行駛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7月3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15日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修法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延長行為人不利益狀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29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基此見解作成判決。又基於「處罰行為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將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解釋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始屬適法云云。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亦明。

2.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該次修法立法者既未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而未限縮新法適用範圍,司法機關自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又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殊難認其對於5年內2次酒後違規駕車之第1次行為欲以新法生效後所發生者為限,此乃係屬立法裁量之自由,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且汽車駕駛人在舊法期間所為之第1次酒後違規駕車行為,亦不能認其有值得保護之合法信賴利益存在,則對於跨越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5年內2次酒後違規駕車行為,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處罰,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本件上訴人爭執:修法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延長行為人不利益狀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主張法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29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考量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云云,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相關判決,均屬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3、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依法律文義已明文規定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法條之文義,已可知法律之意涵,自不得違背法條之文義而逕作其他解釋。上訴人主張基於「處罰行為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將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解釋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云云,同屬無據。

4、準此,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6年6月3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本件上訴主張本院應重新調卷審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卷,審酌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酒駕肇逃、肇事傷人等情狀,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核屬新事證,並非指摘原裁判有何違背法令,尚非本院所能審究,此部分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