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蕭肇文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蕭偉碩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生產路口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發現系爭機車業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並於查明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後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舉發單位調查結果,核認上訴人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6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原賣方即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蔡曜全,豈可因鴻達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登報限蔡曜全於7日內辦理過戶,否則即有權註銷出售給蔡曜全之車牌,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765條、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52條及第348條之規定,如何確保人民之財產於法令範圍內得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人民財產又如何獲得保障。縱因蔡曜全未繳清分期尾款,也不可任意註銷車牌,侵害買受人或其再讓與之受讓人之權利,且此次註銷牌照行為是賣方鴻達公司提出,自應由賣方自行承擔,而不該由上訴人即系爭機車實際所有人負擔該罰款。為確保民法物權交易之合法性,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處分違法,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