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益新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冬啟程,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同年7月31日行經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路段而未繳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按日結算應徵收114元、94元之2筆通行費,並以「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載明2筆通行費用寄發予上訴人,命於104年10月12日繳款期限前補繳。因上訴人屆期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104年10月13日為違規日,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因上訴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2筆逾期未繳納通行費,先後以104年7月19日裁字第82-ZD215844號裁決書(下稱104年7月19日裁決書)、106年6月6日裁字第82-ZHR070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因104年7月19日裁決書已確定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僅就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9日、31日駕駛系爭汽車通行於計程收費之國道高速公路,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依規定分別按日結算上訴人之通行費,上訴人即負有2個繳納通行費之公法上繳納費用之義務,嗣後遠通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半個月歸戶後,就此2筆費用於104年8月21日寄送繳費通知單以及104年9月17日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催繳通知單時,此時遠通公司係以一個通知行為告知上訴人有二筆繳費之義務,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未於104年10月12日繳費期限末日繳納通行費,此時上訴人未繳納者分別是104年7月19日、31日,此二日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應認係違反二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進而舉發機關因而分別製開2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違反2個公法上繳費義務之違規行為,其中漏未繳納7月19日之通行費部分,業經製開裁字第82-ZD215844號裁決書加以裁罰,並已送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另就104年7月31日漏未繳納通行費部分,以本案106年6月6日裁字第82-ZHR070035裁決書裁處上訴人300元之罰鍰,自屬適法。至於上訴人不清楚公路通行費徵收辦法之結算規定,並將遠通公司所製開之通知單之通知行為,誤認為一個總括之繳費義務,而對於被上訴人就104年7月19日、31日分別處分認定違法云云,顯屬不知法令產生之誤會,自不足採,乃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上訴人主張要旨:
1、被上訴人將徵收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按日徵收」,擴張解釋成「按日裁罰」,據以對上訴人作成按日裁罰300元之罰鍰處分。就得否按日裁罰乙事,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甚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明文定之,被上訴人未有法律依據即以上開擴張解釋裁處上訴人,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對於徵收辦法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語帶過,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
2、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逾期」,係指逾越繳費通知單所載之繳費日期。遠通公司所寄發予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僅有記載一個日期,而非多個日期,是上訴人僅有逾一個日期,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得裁處300元罰鍰,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裁處300元至4,500元不等之罰鍰,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指摘,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3、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既已明定向人民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可知人民亦僅有違反一筆繳費義務。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違反多筆繳費義務,顯與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再者,依原判決之認定,將造成每位駕駛人雖受一書面通知繳費,卻可能分別受有300元至4,500元不等之裁罰處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
2、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筆作業費用。」
4、交通○○○區○道○○○路局公布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第6點規定:「車種及費率:㈠小型車:包含小客車……。計程收費費率:每日行駛20公里以內每公里0元,超過20公里每公里1.2元,超過200公里每公里0.9元。」
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係採按程計費之方式徵收通行費,性質上係人民使用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設施(即高速公路)之對價給付,為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依徵收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亦即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每一日,分別結算後核定一筆通行費,使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按日分別負有一筆繳納通行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依徵收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由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以書面記明汽車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對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為限期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核係為達成催促補繳通行費,防止汽車駕駛人拖延不繳納之行政目的,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除核定應徵收通行費數額外,並課予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限補繳通行費)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此從遠通公司寄發之補繳通知單上,於注意事項欄載明「對於本通知單,受送達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經由高公局向交通部提出訴願」等語,可供參照。由此可導出,倘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繳款期限而未補繳,即該當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要件,而有違反行政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所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自應受罰。
㈢、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違反同一之規定,仍應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意旨。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其未繳納之通行費,經按日結算一筆通行費之結果,即每一日分別負有一筆繳納通行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之限期補繳通知單,即係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負之每一筆公法上金錢給付給付義務,分別課予以一個限期補繳之行政法義務。而基於簡化催告程序、節省徵收成本及減輕使用者所負擔追繳作業費用之考量,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此合併記載數筆(每日結算為一筆)未繳納通行費之書面通知,核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因數日未繳納通行費所負之數個繳納通行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課予之數個限期補繳之行政法義務。倘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期限屆至時,仍未補繳通行費,即係就繳費通知書所載之每一筆未繳納通行費,分別構成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違章行為。主管機關自得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章之數行為,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別處罰鍰300元。
㈣、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9日、同年7月31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公路電子收費區,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經遠通公司先以平信寄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復以雙掛號郵件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載明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9日、7月31日經按日結算分別有114元、94元等2筆通行費未繳納,繳款期限為104年10月12日。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舉發單位乃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填摯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分別裁處上訴人300元之罰鍰,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就上訴人於104年7月19日、7月31日所負之2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補繳通知單對上訴人課予2個限期補繳通行費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即構成2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該當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個違規行為,分別以104年7月19日裁決書、原處分,各裁處300元罰鍰,核無違法。原判決依上開認定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判決,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徵收辦法第10條所定「按日徵收」通行費,擴張解釋為「按日裁罰」,造成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逕為維持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判決,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明確授權訂定之徵收辦法上開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均屬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位階,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次查,原判決之理由載明:「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9日、31日駕駛系爭汽車通行於計程收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因此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依照前述規定均分別按日結算通行費,原告因而負有2個繳納通行費之公法上繳納費用之義務,而後遠通電收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半個月歸戶後,就此2筆費用於104年8月21日寄送繳費通知單以及104年9月17日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催繳通知單時,此時遠通電收公司係以一個通知行為告知原告有二筆繳費之義務,原告經通知後仍未於104年10月12日繳費期限末日繳納通行費,此時原告未繳納者分別是104年7月19日、31日,此二日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應認係違反二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進而舉發機關因而分別製開2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違反2個公法上繳費義務之違規行為,其中漏未繳納7月19日之通行費部分,業經製開裁字第82-ZD215844號裁決書加以裁罰,並已送強制執行,而被告機關另就104年7月31日漏未繳納通行費部分,以本案106年6月6日裁字第82-ZHR070035裁決書裁處原告300元之罰鍰,自屬適法。」等語,核已敘明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依所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且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遠通公司受高公局委託寄發之書面通知僅定有一定繳費期間命上訴人繳納通行費,並僅收取一筆作業費用,足見上訴人所違反之繳費義務僅有一筆,自僅得對上訴人裁處一筆300元罰鍰。原判決未予指摘,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然查,觀諸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所揭示之文義,並未以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所限定之繳費期間不同,作為裁罰未依規定補繳通行費者之次數認定,上訴人持此推論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裁罰一筆300元罰鍰,自無可採。再者,徵收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簡化催告程序、節省徵收成本及減輕使用者所負擔追繳作業費用等目的,而使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繳納之數筆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已如前述,與通行費繳納義務人違反補繳義務之行為次數認定,二者間並無關涉,上訴人主張其違反補繳義務之行為數應等同於收取作業費用之筆數,並無足採。又處罰條例之裁處對象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自應依其違規行為數分別作成數個裁罰,上訴人合計有2個違反行政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2個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