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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翁長成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白馬貨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機械)行經嘉義市○○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處,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查,認上訴人駕駛系爭動力機械有「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乃填製106年3月25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2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械早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逐年向勞動部勞檢所辦理檢驗合格,且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足以證明可行駛於一般道路。且系爭機械屬輪式起重機〈吊車〉,全球製造商於製造輪式起重機皆可駕駛於一般道路。另本案已於106年3月25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通行證影本,是要報告監理站並無市區○○道路動力機械之通行管轄權,所以上訴人才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市區道路使用權。另原判決理由第6點稱「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曾於嘉義市政府開會,決議動力機械可以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函稿影本為證,然該函稿影本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之會議」,然本道路申請書已使用十餘年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事項,泛言不服原判決,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