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勝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082-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鎮○○路○段與五里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單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06年8月31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規定,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一.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於106年9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二.原處分主文第2、3項部分:(一)先位聲明:原處分主文第2、3項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3項無效。」經原審以107年6月8日106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上訴人起訴狀所自承,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所為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稱「原處分並未敘明是否依同條例第68條為據」,然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條例中因違規受吊銷駕駛執照之準則性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為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原處分書漏列該條文,殊難可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應僅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輕微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事前未踐行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保障」。然依卷內系爭舉發通知單,已載明並通知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上訴人若認通知單所載與事實不符,自得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之處所陳述室,於被上訴人裁決前,陳述意見以行使程序參與權。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104年7月15日受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被上訴人106年8月31日所為原處分之間,未主動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上訴人是項主張,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違規行為遭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因闖紅燈遭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再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違一事不二罰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行為,固經屏東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受緩刑3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行為人違反刑法經法院緩刑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所辯,亦無理由。
(三)次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論之,核其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此部分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於原處分書所載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原判決誤載為3年)內不得重新領駕駛執照部分,係敘述處罰條例有關之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事前未踐行賦予陳述意見之權利,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保障乙情,未予採信,違反法治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
(1)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為其掣發之原處分,非舉發單位舉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且系爭舉發通知單僅載明違規事實、違反條文及應到案接受裁罰之時間、地點等,並未有載明如原處分之裁罰主文,上訴人自無從就裁罰之內容表示不服,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
(2)此等程序保障,應設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在案。交通事件之裁罰,裁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究設有何陳述意見之制度,相關單位一問三不知,亦即,根本無此制度之設立。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說明,若有不服可向法院異議、訴訟。惟異議及訴訟係屬事後之救濟途徑,非事前之程序參與權,二者究非相同,不可替代。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明示就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事項,應設立制度性之保障,處分機關自應設立,若未設立,自難認已賦與受裁罰人程序參與權,即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處分,自非適法。
2.原判決認原處分未援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條文,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輕微之顯然錯誤,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1)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罰,有原處分可證。參其文義可知違反此條文者,僅能吊銷所駕駛肇事致人於死之車輛駕駛執照,尚不及於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明確性原則當然之解釋。
(2)然處罰條例第68條所規定者,係吊銷汽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法律效果較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更重,對上訴人基本人權之限制亦更為嚴格,原處分是否援用為裁罰之依據,自須敘明,不能未載明而以非顯然錯誤輕鬆帶過。本件原處分既未援引,自不能發生此條文之規制效果,原判決認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輕微之顯然錯誤云云,顯非可採,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3.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主文第2、3項部分,具有重大之瑕疵,此部分違誤,准上訴人訴請撤銷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係屬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係當然、自始無效,應以確認之訴確認之(即訴之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原判決既謂原處分主文2、3項部分具有重大瑕疵,自應依法確認其無效,而非准予撤銷,可見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上訴意旨固稱被上訴人未設置事前陳述意見程序,並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於原審主張之被上訴人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有違法治國原則云云。惟依上述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且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述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經舉發單位作成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且該通知單載明上訴人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時間,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及屏東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以證明,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得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惟上訴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後,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不服之意見,足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本件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故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足採信。經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與上述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相符,尚無違誤之處。
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要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不當,茲為爭執,經查:
1.按首揭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為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處分之更正與行政處分之撤銷,有所不同,所謂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更正僅是改正明顯之錯誤,而未影響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處分,於簡要理由欄第1項載明上訴人被舉發違規事實,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可知,被上訴人經確認上訴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吊銷上訴人所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則為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效果。被上訴人原處分漏未載明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固然有誤,惟對被上訴人「意思形成」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並無影響。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該條例中因違規受吊銷駕駛執照之準則性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為適用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認定原處分書漏列該條文,僅屬輕微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其合法效力,核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能吊銷所駕駛肇事致人於死之車輛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法律效果較重,原處分既未載明,自不能發生該條之規制效力,非顯然錯誤可輕鬆帶過等語,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難謂可採。
(四)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謂原處分主文第2、3項部分有重大瑕疵,自應確認其無效,而非准予撤銷,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對上訴人係屬有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對其有利部分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故被上訴人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重大瑕疵,足徵原判決核認該瑕疵未達上述所指「重大且明顯」之程度而為無效,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第3項「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規定,係法律以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為構成要件的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為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的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原判決係認該部分為敘述處罰條例有關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從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撤銷請求,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3項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就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則予以撤銷,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行上訴,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