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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李福彥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駕駛PYQ-9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獲其酒後駕車(無肇事無受傷),呼氣後酒測值為0.28mg/L,經舉發機關當場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因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處分後,因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16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5,000元(原應處罰鍰90,000元,扣抵緩起訴向公庫支付金額2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第1次酒後駕車係於101年2月16日,在處罰條例第35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受到處罰完成。而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5年」,立法者並未有詳細定義及另設「過渡條款」,造成人民修法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卻在修法施行後有溯及既往適用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本件105年5月19日酒後駕車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之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已經確定之案件作更動,同時依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能再對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加以裁罰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酒後駕車(無肇事無受傷)酒測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28 mg/L」之交通違規,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施行後,其第2次酒駕違規時間(105年5月19日)之計算,不應溯及連結至第1次酒駕違規時間(101年2月16日),而遭裁處5年內第2次酒駕」。惟上訴人105年5月19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上訴人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被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自無違誤;上訴人又主張本次酒駕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予裁罰云云,然上訴人前開酒駕行為,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上訴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自修訂102年3月1日公布施行後始生效力,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惟雖如適用新法規而溯及評價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衡其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然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駕違章之處罰,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者另擬定於102年3月1日作為新法之施行日期,其目的係為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之宣傳方式,可令曾於102年3月1日以前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明確知悉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其因信賴舊法規定認其前次違規行為業經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更不利影響之信賴基礎業已動搖。又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行為」而有何值得保護之處。準此,立法者基於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訂立之新法,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尚無牴觸。是適用此新法規而溯及評價前已發生之事實,既無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衡其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價值與嚇阻酒駕行為並減少其對社會秩序造成侵害結果之利益相較而言,後者所保護之法益顯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本法修正後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效果並無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無違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上訴人第2次違反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除依刑事法律科處刑罰制裁外,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達成有效處罰之目的,被上訴人仍得併予裁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65,000元【計算式:本件5年內2度酒駕依法應裁罰90,000元-上訴人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公庫數額2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六、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上訴人第1次酒駕是101年2月16日,而本件裁決日期是107年4月26日,已經過5年之追訴期,是第1次之酒駕之違規應不得計入。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因騎機車酒駕被處分,經2年後再由被上訴人以5年內2次以上酒駕做裁決,該裁決係依據102年3月1日修正後之處罰條例執行,惟上訴人第1次被裁罰時間為新法修正公告實施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應屬立法之過渡條款,並對5年詳加定義。

㈡、依法律追溯期設置之精神,旨為維持法律的安定性。法安定性原則係要求法律規範的內容必須處於一種穩定的狀態,使人民得以預測其行為將得到何種法律效果,而人民得相信政府的施政,不會無故朝令夕改。法安定性原則的內涵包括法明確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上訴人之案件。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前,已對上訴人施行緩刑完畢(應係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再對其為裁罰處分之誤),此等作為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㈢、法律方法面臨的主要挑戰之一,在於它可能破壞法的安定性,而後者是法治的核心之一。司法裁判首先是一種依法裁判,在這一領域中,法的安定性涉及制定法規則在「規範上可能的適用範圍」。雖然這種適用範圍在法律解釋和法律續造的情形中都不明確,但是,一方面,法律規則的文義界限、受理性程序性規則導控的商談、遵循先例與教義學的法律論證、對特定法律解釋方法及其順序的遵循,以及對憲法秩序要求的符合,大大壓縮了裁量的空間,很大程度上確保了法律解釋過程中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在法律續造過程中,法的安定性必須在權衡過程中被顧及,也在論證負擔和碰撞法則中發揮作用,這又在很大程度上抵銷了因逾越文義而帶來的安定性損失。因此,法律方法具有滿足「法的最大化安定性」的可能,法治也有實現的可能。我們在繼受法律方法學說的過程中,不能將它與其背後的價值論割裂開來。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㈣、聲明:1.廢棄原判決。2.撤銷原處分。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舉發機關警員查獲其酒後駕車(無肇事無受傷),呼氣後酒測值為0.28mg/L(原審卷第23頁背面),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因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向公庫支付25,000元之處分(原審卷第11頁)後,因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16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5,000元(原應處罰鍰90,000元,扣抵緩起訴向公庫支付金額2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可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第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在處罰條例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101年2月16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予裁罰處分,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2、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3、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16日曾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遭警舉發,有舉發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頁),嗣後修正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19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遭警舉發,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該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即無違誤,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然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必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及第589號解釋理由書同揭斯旨。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其修法之公益目的係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再犯行為,並自系爭處罰條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等規定,此為立法形成自由,非屬法律漏洞,並不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再者,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人民尚基於前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等信賴表現行為,產生客觀上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惟查,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16日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105年5月19日又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係偶發行為,並非基於信賴修法前舊有法秩序而為之信賴表現,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5、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其向公庫支付25,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6、準此,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既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5年5月19日再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5,000元(原應處罰鍰90,000元,扣抵緩起訴向公庫支付金額25,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65,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