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賴彥良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萬發,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G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2日8時1分由駕駛人吳文傑駕駛,在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大寮交流道引道處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6年7月22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第BZB054239、BZB054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6年8月18日完成法定送達。上訴人不服舉發,曾於106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9135300號函復第BZB054239號違規案可依相關規定辦理歸責事宜,惟另第BZB054240號案因處分對象為車輛所有人,爰被上訴人仍應依規定裁處。上訴人仍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第BZB054240號違規案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第三人吳文傑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於左彎車道左彎後,欲直線行駛上高速公路匝道,此時駕駛人吳文傑駕駛○○○○-GS自小貨車從其他車道欲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縫隙上匝道,因為檢舉車輛為避免撞到吳文傑,左側車身一直壓線碾過槽化線及線上的貓眼石發出聲響,直至上了高速公路檢舉人即穿越槽化線進入左側車道。」足認第三人吳文傑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以任意迫近的方式逼使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上訴人雖非駕駛人,然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僱用之第三人吳文傑使用,其對於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借用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借人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借用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對於員工吳文傑如何使用系爭車輛已盡其監督義務,且從系爭車輛自96年3月18日至106年7月27日止共有19筆上訴人及他人之交通違規記錄,難謂上訴人已盡其將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時之篩選控制義務,而有放任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係伊之生財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將產生經濟、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應處以罰鍰以外,尚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乃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明文規定,且該條項規定並無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之原處分,尚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第三人吳文傑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章行為,上訴人對之亦有疏於注意而未盡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上訴人在原審聲請通知證人吳文傑到庭說明伊駕駛牌照號碼○○○○-GS自小貨車於106年7月22日8時1分在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大寮交流道引道處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之始末。惟原審並未通知吳文傑到庭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上訴人不是駕駛人,上訴人所僱用之第三人吳文傑有考領駕駛執照,已然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資格,是上訴人之監督已經合於法令,甚為明確。又原審以系爭車輛自96年3月18日至106年7月27日止共有19筆上訴人及他人交通違規記錄,遽爾認定上訴人未盡其將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時之篩選控制義務,而有放任情形,顯然速斷。因有關上訴人及他人之19筆交通違規記錄的所有具體情形為何,是否和本件有關連,原審均未調查審酌,且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其判決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3、第三人吳文傑已經離職,上訴人就其駕車違規之行為亦已促請其注意,難謂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有違失。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除得對該駕駛人處以罰鍰外,並應對其據以違規之汽車工具吊扣牌照3個月,且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同條第1項第1、3、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又該等規定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立法者衡酌該汽車駕駛人無計其違規行為可能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結果仍決意為之,實已對公眾遵循之交通秩序及安全具有明顯之惡意與破壞意欲,故除對之處以罰鍰外,並對其藉以實施違規之交通工具,無論其是否屬於汽車駕駛人所有、亦無論該車是否已移轉所有權、質押或租賃他人,併同時課以吊扣牌照之處分。
(二)經查,上訴人所屬員工吳文傑於106年7月22日上午8時1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大寮交流道之匝道上,意欲插入兩輛直行車間縫隙,遂迫近已行駛於該車道之他車,導致他車被迫行至槽化線方式讓道予系爭車輛行駛乙節,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片內容屬實,且勘驗筆錄之記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自承已無證據資料請求原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前揭勘驗內容並作為原判決論斷第三人吳文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依據(見原判決第3頁),則上訴人員工吳文傑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實已臻明確,本無庸另傳訊該駕駛人吳文傑本人到庭說明始足判斷事實之存否。乃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復翻異其原審主張,以原審未通知其員工吳文傑到庭調查為由,遽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且對於行為人科處行政罰,原則上仍應由國家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學者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4刷,第86至88頁);但行政罰法第1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即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是考其立法目的,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就汽車駕駛人之前揭重大違規行為負其推定過失責任,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舉證證明其就該駕駛人之選任、監督已盡其擔保責任。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即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為適用。是以汽車所有人縱非駕駛人,但於併罰規定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
(四)第查,原審於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片後,除肯認上訴人員工吳文傑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外,並於原判決敘明「原告賴彥良既未舉證其對於員工吳文傑如何使用系爭車輛已盡其監督義務,且從系爭車輛自96年3月18日至106年7月27日止共有19筆原告及他人之交通違規記錄,難謂原告已盡其將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時之篩選控制義務,而有放任之情形……原告賴彥良對之亦有疏於注意而未盡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有過失」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5頁),已清楚敘明上訴人因未盡舉證責任,基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就其員工吳文傑之違規行為具有過失責任。雖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違規係駕駛人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且伊當時審認吳文傑有考領駕駛執照而同意其駕駛系爭車輛,自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至於系爭車輛之19筆交通違規紀錄更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本為併罰規定,且吊扣汽車牌照原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駕駛人並無關係;至於上訴人自陳曾審認第三人吳文傑有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至多僅卸免其故意責任,尚難謂其就吳文傑之選任、職務監督已盡其擔保義務乙節負其舉證責任;另系爭車輛於過去10年間固有多次違規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但該違規紀錄之存否,顯然不足以增減上訴人理應負擔之舉證責任。雖原判決贅引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欲強調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但上訴人既未曾就其吳文傑違規行為不負過失責任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縱使調查系爭車輛過去10年間之違規態樣或違規行為人,仍無解於上訴人理應擔負之推定過失責任。乃上訴人上訴理由逕謂原審未曾調查伊已審認吳文傑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及系爭車輛過去數次違規紀錄與本件違規行為之關連,故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