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李兆寧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嗣變更為張淑娟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ATK-87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15時12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5.4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6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通知聯以掛號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址。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1月19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6公里」交通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757號函(函附採證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舉發機關警員當時僅以口頭告知伊超速事實,並未提出上訴人違規之直接證據、舉發警員是否是使用卷附之檢驗合格證書所載型號之雷射測速儀與是否正確操作該測速儀等質疑。惟查,本件交通違規取締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當場舉發,按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並無以當場舉發須以出示違規行為人超速之採證照片為該次取締程序法定要件,是舉發警員當時未出示採證照片予上訴人,與法核無違誤;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238號函說明二「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北向25.4公里處,前方路段於高架北向26.2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合規定。」足徵該限速警告標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乃屬合法。
(二)又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LTI、型號:主機:TruCAM、器號:TC004326、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07年3月31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3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當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作為認定上訴人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另觀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且雷射測速儀器號及檢驗合格證號均與上開檢驗合格證書相符,堪信屬實。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前揭舉發係虛偽不實,故在無任何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警員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三)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上訴人雖質疑測速器操作人員是否有正確操作,惟本件執行操作儀器之警員,係法定交通執法人員,其操作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器即屬於法有據,況上訴人上開其餘主張是否確係屬實,並未見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反證,而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以阻卻原告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事實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本件採證地點國道3號南向31.1公里上游30.5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業據證人薩成盛義陳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此與一般常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遠照相』等標誌內容不同。就文義理解而言,『前有違規取締』係用以提醒駕駛人應注意所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勿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勿蛇行、勿行駛路肩、勿隨意超車、勿逼車迫使前車讓道、勿向車外丟棄物品等等,雖亦可包括應注意速限規定,然駕駛人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眾多,看到上開內容之標誌,未必能立即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又立法者既然特別就超速之違章,明定行政機關之警示義務,自應與其它違章情節有所區別。上開『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因含括之範圍廣大,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欠缺明確性,亦不符立法意旨,是應認本件標誌內容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在該標誌下游之31.1公里處使用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並當場舉發,其舉發難認適法。」舉發機關在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舉發,舉發難認適法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1、廢棄原判決。2、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所規定。
(二)查原審經調查事證後,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2公里處已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仍在同向後方路段25.4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26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6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書,因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機關遂將上開通知書郵寄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戶籍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2份、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757號及107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238號等函文、「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照片、原處分、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所不爭,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三)雖上訴人聲明上訴時,係援引臺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而主張違規路段前方所設置之「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因含括之範圍廣大,反而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顯欠缺明確性,已違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指「明顯標示」之規定,故舉發難認適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即有錯誤云云。惟按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距離範圍內(於一般道路為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為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設立內容為「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仍符合同條第3項所規定有明顯標示之要件。蓋前開標誌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可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當不致因提醒之範圍不僅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尤其「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示,客觀文義上既含有警示駕駛人包括超速行使等違規行為之意涵,並無文義混淆不明,而使駕駛人產生錯誤印象,誤認所稱「違規必不包含超速行駛」之錯謬情事,法院更欠缺法之基礎,逕自推論該「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違反明確性原則,而不能使駕駛人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失去提醒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云云。況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原本即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且向來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此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明確性之疑義,乃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