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清章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有「闖紅燈(依路口監視器舉發)、肇事致對方駕駛許耿豪右小腿挫傷及對方乘客方國任左手背擦傷」之違規行為,乃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原處分,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105年12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又因適逢星期日及元旦連續假期,延至106年1月3日(星期二)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3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已逾起訴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183號、第177號解釋違背法令判決,訴訟救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條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上訴變更原處分免罰款,不得為較原處分判決不利原告。違反同法第1條違法行政處分損害權利,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違反監察院彈劾案。違反訴願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5條公務人員因違法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付監察院公懲會彈劾案。違反憲法第16條、第24條、第94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98條糾正案、糾舉案、彈劾案,失職違法,提議審查違反監察法第17條、第14條、第19條、第38條、第21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第12條,違反個資法不當得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5條訴訟救助判決免罰款更正,違反同法134號故延不受理。比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免罰款,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320號、釋字第15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
(二)違反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依法變更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例免罰,共同侵權行為加害抗告人,刑事上之共同正犯,違反憲法第16條、第24條。違反監察法第6條,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監察院提彈劾案。違反個資法不當得利,比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免罰。違反民法第179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6號、第281號解釋不當得利之返還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保障人民法律上之地位之實質平等,聲明異議本件免罰,人民訴願、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請准予判決免罰。
(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9號、第40號、第43號解釋違背法令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更正判決比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免罰款。違反監察法第14條向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訴訟救助違反監察法第17條,吊扣駕照1個月結案,訴外人許耿豪故意闖紅燈蓄意撞倒,2人未受傷,罰款違反醫師法,拖延之事實依本法第6條、第19條、第18條受懲戒彈劾不得任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個資法不當得利。違反同法第27條判決變更原處分,不得為較原處分判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同法第28條再審之訴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顯有矛盾、組織不合法,斟酌違背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209號、第18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比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免罰款,違反個資法不當得利,請判決免罰。
(四)違反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行二字第1050008633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主文不合、組織不合法、判決未斟酌吊照結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第687號、第686號、第685號解釋、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第667號解釋救濟權利,審判長不得剝奪人民權利。吊照還要罰金不合理,造成個資法不當得利,顯然過苛,訴外人許耿豪2人沒受傷不用去臺南醫院,警方偽文罰款違反醫師法、憲法第23條、第15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免罰款,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任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96號、第675號解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及第107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此屬訴之合法要件。未遵守起訴不變期間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業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至106年1月1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106年1月3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則有抗告人之行政起訴狀(原審卷第4頁)附卷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