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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他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應金蘭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間戶籍法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戶籍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是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0,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