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陳映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黃柏銅,而該證人之日旅費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前開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