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辛芃褕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合計確定為1萬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