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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胡正雄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代 表 人 胡榮典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王萬貴的父親王香忠於民國57年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全部申請地上權設定,並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在案,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再由王香忠於73年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後於88年由王萬貴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來經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陳情,指稱其父胡原正受讓並使用之建物,於57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該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處分明顯有違法不當云云,經輔助參加人查明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有所違誤,乃以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撤銷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面積246.95平方公尺),王萬貴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輔助參加人所憑據的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57年間由胡原正使用及其實際使用面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因原告認輔助參加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主張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自有由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