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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高謝清蘭

謝文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曾國民

吳聲伯

參 加 人 吳基福

吳枝梅吳瑞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母吳謝清珠於民國55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段○○○號上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月7日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後陸續簽訂租約,於87年3月31日取得他項權利(耕作權),再於92年9月23日取得所有權。吳謝清珠於97年3月18日死亡,參加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原告高謝清蘭、第三人謝文軒、謝陳玉珠等3人於106年6月27日檢附86年、70年、61年用電申請資料,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略以:其等早年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87年受理吳謝清珠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不合法。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原告高謝清蘭、第三人謝文軒、謝陳玉珠等3人所提出相關證物,認吳謝清珠取得耕作權設定似有瑕疵,為釐清有無違法,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原告高謝清蘭、第三人謝文軒、謝陳玉珠等及參加人於106年8月2日召開系爭土地疑義協調會議。經審酌參加人吳枝梅於會議中承認原告高謝清蘭、第三人謝文軒、謝陳玉珠等3人興建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原告高謝清蘭所提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認吳謝清珠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吳謝清珠所有,原處分機關當時所為之處分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7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號函撤銷87年3月31日設定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後,仍認吳謝清珠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吳謝清珠所有,原處分機關當時所為之處分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再以107年5月16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730632700號函撤銷87年3月31日設定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即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本件判決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認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洵屬可採。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獨立參加,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