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高謝清蘭
謝文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代 表 人 謝英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曾國民
吳聲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桃源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等3人之母吳謝清珠於民國55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段○○○號上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油桐樹,並於60年9月7日與輔助參加人訂定租地造林契約書,約滿後陸續簽訂租約,於87年3月31日取得他項權利(耕作權),再於92年9月23日取得所有權。吳謝清珠於97年3月18日死亡,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原告高謝清蘭、第三人謝文軒、謝陳玉珠等3人於106年6月27日檢附86年、70年、61年用電申請資料,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向輔助參加人陳情略以:其等早年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輔助參加人於87年受理吳謝清珠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設定不合法。經輔助參加人檢視原告高謝清蘭、第三人謝文軒、謝陳玉珠等3人所提出相關證物,認吳謝清珠取得耕作權設定似有瑕疵,為釐清有無違法,輔助參加人乃通知原告高謝清蘭、第三人謝文軒、謝陳玉珠等及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於106年8月2日召開系爭土地疑義協調會議。經審酌吳枝梅於會議中承認原告高謝清蘭、第三人謝文軒、謝陳玉珠等3人興建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原告高謝清蘭所提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證物,認吳謝清珠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吳謝清珠所有,輔助參加人當時所為之處分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輔助參加人爰以106年9月7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號函撤銷87年3月31日設定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案經輔助參加人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後,仍認吳謝清珠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業已興建房屋,且該房屋非吳謝清珠所有,輔助參加人當時所為之處分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輔助參加人爰再以107年5月16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730632700號函撤銷87年3月31日設定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吳基福、吳枝梅、吳瑞雅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認輔助參加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主張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自有由參加人輔助原告為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