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庚融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代 表 人 陳杏結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第392號解釋意旨),可知關於檢察機關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刑事訴訟法將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受理無審判權之刑罰案件,因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某雜貨店,購買小瓶保力達藥酒飲用,並與友人討論時事之際,因細故遭某不詳姓名之人推到在地而受傷。聲請人於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報案,詎該所承辦警員未受理聲請人報案,反而對聲請人實施酒測,並依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之酒測結果,以觸犯公共危險罪將聲請人移送偵辦,致聲請人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聲請人雖提起上訴,亦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近日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字第372號、107年度罰執字第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07年1月25日到案執行,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5月如准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2萬元始准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須長期服藥,當日係因遭人傷害而騎車赴派出所報案,卻遭實施酒測,酒測程序已有違法。況實施酒測時間距聲請人飲酒時間已久,所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之結果,顯有不確實。聲請人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故原處分繼續執行必然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固有其所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按。惟聲請人不服而請求判決命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命令,乃檢察機關就刑事確定裁判所為之刑事執行處分,聲請人如有所爭執,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本院無審判權,性質上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所為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