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順安代 理 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曾國華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上開法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故如欲聲請停止執行需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停止執行則難以救濟而言。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10601期變異點通報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有新增鐵皮建物之情況,復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之現況有興建鐵皮建物,非屬農業使用,並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依權責辦理。經相對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認聲請人未經申請即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614500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06年10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未依限辦理,將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辦理。
㈡嗣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以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
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06年10月31日複查照片,發現聲請人並未改善完成並另行鋪設水泥地,相對人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006800號裁處書(下稱乙處分)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06年12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未依限辦理,將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辦理,並已於107年1月5日前往系爭土地將其上之建物強制斷水斷電,且告知將擇期前往拆除。
㈢惟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要件,需於收到處分後
,於期限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3種態樣而不遵從者,方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強制措施之適用。惟依據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內容,並未特定上開3類態樣之任一種為聲請人之應作為義務,故聲請人僅需為其中一種應作為義務,即已符合法規範要件。
㈣承上,相對人後於106年12月6日發函告知聲請人,若不於期
限內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將有後續強制作為,惟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期限過於急促,聲請人於短時間內無力也無可能改善至符合法規規範狀態,故於107年1月5日當天,同意先行斷水斷電,並承諾將會儘速改善,且現今已開始拆除部份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轉為農業產銷使用,供當地農業產銷班作為放置農作物、農具以及供產銷班作業之空間,是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變更使用,以符合「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點農牧用地中第(三)點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之規定,聲請人為免一生心血、積蓄付諸流水,已盡力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以符法規規範,是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已變更使用目的,供作農業用途。
㈤又聲請人為一介平民,對於地政及相關行政法規不甚知悉,
對於相對人之罰鍰處分亦坦然面對,然經相對人口頭告知,將於107年3月10日或3月中旬後前來強制拆除,除無書面通知拆除日期之行政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外,亦有規避聲請人持通知拆除之行政處分進行行政救濟之嫌,誠然已為一般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之一大漏洞,且聲請人自行拆除並變更使用目的,盡聲請人之所能改善,已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無須強制斷水斷電或後續強制拆除等強制行政作為」之要件,然相對人於107年1月5日強制斷水斷電後,即未前往查看聲請人改善情況,執意要拆除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有利不利事項均應注意等行政法原則。
㈥系爭地上物經聲請人自行拆除、變更使用目的後,已無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2項之適用,實無後續強制拆除之必要,且系爭地上物所費不貲,如在行政救濟未確定前即遭拆除,將使聲請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系爭地上物未予拆除,對於公益亦不生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處分後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新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等使用情事,經相對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以甲處分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06年10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未依限辦理,將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辦理。嗣高雄市阿蓮區公0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06年10月31日複查照片,發現聲請人並未改善完成並另行鋪設水泥地,相對人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乙處分裁處書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06年12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未依限辦理,將續依同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1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惟查:
㈠有關乙處分記載:「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6年12月15日
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若未於期限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辦理。」其目的在通知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恢復符合農牧用地別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上開「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等,無非恢復容許使用方法之例示,則聲請人以「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為並立之要件,主張除非聲請人於收到處分後,均滿足上開3要件,相對人始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然聲請人已拆除部分建物,變更使用,相對人依區域計畫法繼續執行之要件,已不具備云云,即有誤解。
㈡又乙處分既已明白宣示如聲請人未於106年12月15日前恢復
原狀,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包含拆除地上物)及第22條規定辦理,並無處分不明確之違法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以書面通知拆除日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縱依聲請人之主張,認相對人將於107年3月中旬
採行拆除地上物之措施,聲請人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使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則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既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仍屬有間。從而,其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