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宗原
徐明山徐榮山徐盧緣仔共同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代 理 人 洪郁惠
程珍惠黃信閔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代 理 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0416697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停止執行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1、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損害」之標準,非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準,尚應考慮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等因素。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參加人之協議價購不合法及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未就系爭徵收案之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查。又倘本案勝訴,惟聲請人於徵收土地上之房屋已遭拆除,事後雖得以金錢賠償,但此賠償金額以現今之建築成本,顯然不足,且可能發生國家賠償責任,造成國家責任負擔甚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及兩公約一般性意見書第4點規定,均足證聲請人之人性尊嚴之無形損害亦屬權利侵害所導致之損害。本件參加人未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與聲請人協議,且未依合理市價核定補償金與聲請人。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屏東市○○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屏東縣○○市○街段○○○○街段○0○段00○0○號等42筆土地,包括聲請人所有之新街段50、51、52、53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補償金額與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相差甚遠,用以填補聲請人土地遭徵收之固有利益尚且不足。是縱事後發現原處分違法,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難以回復。
2、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聲請人之財產權外,尚涉及「適足住居權」之保障,此「適足住居權」係經國際人權公約(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第25條第1項、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意見、聯合國所通過「以發展為基礎所導致之驅離及遷離家園之基本原則與準則」)肯認之人權保障,無法以金錢予以衡量,是以,房屋與土地是生命之一部分,政府給錢也不能替換,而永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本件聲請人及其先祖自日治時代即已居住該處,迄今已歷約80年之久,長久居住於土地及建物之聲請人而言,純粹房屋的客觀價值雖得以金錢予以回復,惟就此在此地的記憶及情感,實已難以回復,其價值亦無法完全由金錢來衡量,尤其此適足住居權依兩公約施行法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司法機關亦經受此法之拘束,適足住居權涉及人性尊嚴,要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已無法以金錢補償。
(二)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9日營授南字第1073301366號函說明三謂:「『屏東市○○路拓寬工程』係由本署委託屏東縣政府設計、本署辦理施工,本爭議路段目前將暫緩施工,將俟屏東縣政府與居民完成協調決定方案,並完成拆除後再行施工。」惟參加人尚未與聲請人完成協調決定方案,於訴訟審理中,即於107年7月16日凌晨無預警至系爭工程現場欲執行強制拆除,是日現場協調中,參加人工務處長楊慶哲告知若簽署自動拆遷獎勵金同意書,將給予2週之自動搬遷時間,且明確告知簽署此份同意書與行政訴訟之進行無關,聲請人為保全所有之房產,不得已始簽署同意書,參加人工務處始暫緩拆除。聲請人現已撤回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同意書,參加人工務處即有可能在107年7月16日後之2週內,進行強制拆除工程,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具有急迫情事。
(三)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北側尚有參加人所稱之施工便道,南側則為舊公勇路,該路段平時車流量不多,暫緩系爭土地拆除工程亦不致造成該路段阻塞無法通行,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尚不造成危害,是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相對人105年12月28日函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於新街段3小段19-1地號等42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報經相對人以106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04166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6年5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10616208901號公告,以府地權字第1061620890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號土地徵收事件受理,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聲請人並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急迫情形與難以回復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惟按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徵收土地上之房屋之記憶及情感,其價值無法完全由金錢來衡量,實難以回復,且因相對人核發之補償金額與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相差甚遠,用以填補聲請人土地遭徵收之固有利益尚且不足。縱事後發現原處分違法,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難以回復云云。惟查,本件縱依聲請人之主張,認相對人進行之強制拆除工程,聲請人將受有房屋遭拆除之財產上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使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則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既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至聲請人所稱該房屋係其出生、成長、家人聯繫感情之處所,故拆除後將難以回復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仍屬有間。聲請人又主張適足住居權,認該權利係無法以金錢予以衡量,故房屋與土地是生命之一部,縱使政府給錢也不能替換,而永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按人民之適足住居權固應依法予以保障,然此非謂徵收後房屋拆除之損害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方式予以回復,是以聲請人尚無法僅以其具有適足住居權即主張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從而,其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