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瑞霖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4,006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941號、第12942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在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原業經相對人核定在案,詎料,聲請人於103年間接獲相對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惟該判決嗣後經上訴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部分撤銷),據以認定聲請人95年度有短漏報已離異之前配偶陳梅雪女士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4,520元(應稅免罰)及利用他人名義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10,389,516元,合計漏報所得10,414,036元,乃併課核定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984,320元,除補徵稅額3,412,43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409,249元處1倍之罰鍰3,409,249元。聲請人就漏報配偶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確定在案,現本件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941、12942號執行案件執行中,然本件聲請人已就該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人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一旦遭受變賣或銀行帳戶遭執行法院凍結無法使用等,皆對聲請人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且,該再審之訴亦須耗費時日方得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致撤銷,如鈞院不准予停止執行,待至該時,聲請人之財產早已散落四處,難以尋回,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實有重大危害且有急迫情事。是以,鈞院確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107年1月16日雄執甲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而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現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審理中一節,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載可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餘額依前開執行命令之記載為4,026,708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述行政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本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而受償之時間往後遞延而受有損害,因此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債權餘額4,026,708元不能經由強制執行之實施而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度,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之事件,依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因強制執行之實施而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604,006元【計算式:(債權額4,026,708元)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3年=604,006元)】,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