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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常義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設停止執行制度乃鑒於行政處分或決定於生效後即具執行力,不因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故賦予因執行而受有急迫且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者,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暫時阻斷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是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或私權關係糾紛之爭議事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既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的行政處分,有占用地上物均去除、占有林地等違法情形,其一旦執行,將造成今年已經要收成芒果等農作物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現在為芒果收成期,農民已經投入人力、成本、時間、資金,等待1個多月就可以採收芒果,若未停止執行,迄本案提起確認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於要收成的芒果都已經來不及。

故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暫緩執行原處分,待今年芒果收成結束,約10月底後再執行原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民國107年5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97年間曾向相對人申請承租坐落玉井事業區第49林班地(嗣經相對人測量後確認聲請人所種植農作之處所應為48林班地),經相對人以不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清理作業要點)規定駁回其申請。聲請人改以其配偶陳素真名義,於104年申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位在48林班地內;下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經相對人審認後駁回其申請。聲請人再以未具文號、日期陳情書向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仍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26日嘉政字第1045109544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3月11日農訴字第1040729543號訴願決定(下稱農委會105年3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未為抗告而確定。相對人乃以聲請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及同段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之果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74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3,87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農委會105年3月11日訴願決定向農委會申請再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本院107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俱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

(二)觀諸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107年5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5月4日函)之內容:「主旨:有關臺端於本處轄玉井事業區第48林班(臺南市○○區○○段○○○○號)占用林地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7年度裁字第41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確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二、臺端於本處所轄玉井事業區第48林班(臺南市○○區○○段○○○○號)占用林地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確定辦理如下:(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面積16,585平方公尺之芒果均除去,返還林地。(二)應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65,674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元。(四)應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33,870元。三、請臺端於107年6月1日前,將占用地上物均去除、返還占用林地,及至本處(嘉義市○○○路○號)或匯款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林務局嘉義處3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繳納應繳金額。四、如台端屆期未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本處將移送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乃相對人促請聲請人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於其所定期限內除去占用系爭土地之果樹、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並表明屆期若聲請人仍未自動履行,其將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意旨,性質上核屬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爭議事件(無權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則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函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