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泓志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怡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嘉義縣衛生局代 表 人 祝年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醫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403第5944號函對聲請人作成停業1個月(停業日期10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之處分,而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則依據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及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206號函,亦以107年9月13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150508號函作成停業1個月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然本案(即刑事案件)係屬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事件,不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項,是相對人顯有錯誤適用法律之情形。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3、545號解釋意旨,醫師若有不當申請費用不正當行為,是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罰鍰處罰,非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查醫師不正當行為固可懲戒,但必須遵守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之行為已逾3年,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詳查即逕予懲戒處分,顯有不合。

㈢、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控制之白色恐怖案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3、5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並不構成詐欺罪,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據予懲戒處分,亦有不合。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處分既有前揭違誤,其一旦執行將違成診所關閉、員工失業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涉有詐欺等罪,經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刑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嗣嘉義縣政府以其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移付懲戒,經嘉義縣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聲請人停業1個月(停業日期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處分,因聲請人為臺南市○○區○○里○○路○○號1、2樓六順診所負責醫師,嘉義縣政府乃以107年8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070177242號函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以原處分執行對聲請人之停業處分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下命執行停業處分提起訴願,並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業據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停業處分,亦有該函附卷可以證明,則聲請人即無再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之執行,有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訴之聲明可憑,亦即本件之執行處分機關為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不包含嘉義縣政府之懲戒處分,是其餘相對人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機關,聲請人以其餘相對人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即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