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瑞霖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原業經相對人核定在案,詎聲請人於103年間接獲相對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部分撤銷),認定聲請人95年度有短漏報前配偶陳梅雪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4,520元(應稅免罰)及利用他人名義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10,389,516元,合計漏報所得10,414,036元,乃併課核定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984,320元,除補徵稅額3,412,43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409,249元處1倍之罰鍰3,409,249元。聲請人就漏報配偶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皆遭駁回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嗣再就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530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又以上述本院再審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合併聲請再審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將該案移送具有專屬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繫屬在案。
(三)惟聲請人與本件相同事實、僅不同年度(96年度)之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已於107年10月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認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等違誤而廢棄發回,故聲請人就相同事實之95年部分已確定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實有再審新事由,將另提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四)本件行政處分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941、12942號執行案件執行中,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停止執行,惟因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爰以107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致本案重啟執行。目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已經高雄執行分署查封登記在案,更於107年6月19日發文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指界日期定於107年7月19日,另又以扣押命令凍結聲請人銀行帳戶,然聲請人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一旦遭受法院拍賣,或銀行存款遭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等,皆對聲請人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且,該再審之訴亦須耗費時日方得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致撤銷,爰聲請於再審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處分(即相對人三民分局103年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及103年度高國稅法違字第1010310026號裁處書)之執行,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高雄分署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據其提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107年6月19日雄執甲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107年1月16日雄執甲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然查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裁罰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本院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