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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停字第 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7號107年度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呂宜峰

黃進忠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司涵 律師林穎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聲請事件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於頂山腳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埤子頭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計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登記場址為頂山腳段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地號及埤子頭段762、7

65、766-1、772等11筆地號土地,同年8月則申准變更主要管理人員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31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

(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

3、659、795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

4、2625號建築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執照)。

(二)聲請人呂宜峰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嗣因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於106年9月15日以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嗣於106年1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於106年10月19日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廢止系爭執照。聲請人呂宜峰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遂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及107年度訴字第329號),並於107年10月30日追加聲請人黃進忠為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呂宜峰、黃進忠以臺南市政府作為相對人,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另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1、聲請人呂宜峰先後於103年及106年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大山雞場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所繳足之全部價金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6,751,000元,「大山雞場畜牧場」經上揭程序由聲請人呂宜峰、黃進忠接手後,竭力按照「大山雞場畜牧場」當初設計之整體營運該養雞場,確實遵守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就上揭土地及地上建物繼續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且所畜養之生蛋雞產出之雞蛋因品質優良,為各大商場所喜愛,並馳名國內外甚至在香港精品超市佔有一席之地,更受知名雜誌為通篇完整之報導,具有相當之經濟規模及商譽。聲請人並對該養雞場建立負壓水簾設備加設風扇之雞舍,以電腦偵測及控制雞舍之燈光、餵食時間、飼料存量等,並著重「生技養護」,將靈芝酵素與其他天然中藥草調配成飼料添加劑,讓蛋雞服用強健禽體等作為,投入巨額之開發成本只為生產品質優良之雞蛋,然此勢必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換言之,相對人如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為執行基礎,拆除「大山雞場畜牧場」所有畜牧設施,足令該養雞場無法繼續運作,隨即面臨關閉之下場,與公司遭受破產清算之情況相當,且將致數十萬隻品種上等之生蛋雞因面臨搬遷而有受傷死亡之危險,甚至聲請人及與其等合作第三人之事業經營權與高科技畜牧產業發展等相關經濟利益、交易權益,乃至整體事業之商譽等所失利益,均將蒙受鉅大損害,此等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故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2、聲請人呂宜峰針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撤銷之行政爭訟,目前尚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及107年度訴字第329號併案審理中,且已追加備位確認之訴,及併請求由聲請人黃進忠作為備位之訴之追加原告,則第一審判決,如經法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將違法之原處分一、二加以撤銷,該等原處分即欠缺適法性基礎,抑或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時,確認原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無從發生對外規制之效力,即無法形成該二函之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相對人)與「大山雞場畜牧場」(行為時之負責人、管理人為聲請人二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相對人基於原處分將該養雞場予以強制拆除之結果,恐生鉅額之國家賠償責任。為免將來相對人負擔過重之國家賠償責任,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實屬「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益徵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確有「急迫情事」而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因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作成之原處分二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畜牧設施等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致該養雞場成為違章建築物,有隨時遭相對人強制拆除之危險,對此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本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之意旨,如將「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兩要件為一體、綜合判斷結果,自應認為本件具有急迫性。況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前已依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倘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即強制拆除該養雞場,將使聲請人就該養雞場之營運受有鉅大影響,縱使聲請人將來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實益,此亦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情形,已存在急迫情事。

(三)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1、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二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畜牧設施等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致該養雞場成為違章建築物,有隨時遭相對人強制拆除之危險,將影響聲請人呂宜峰、黃進忠對該養雞場之所有權暨經營權及管理權,縱具有私益性,然該養雞場尚涉及與聲請人合作第三人之事業經營權與全台屈指可數之高科技畜牧產業發展等相關經濟利益、交易權益,更有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對該養雞場部分為占有使用,於社會各組成份子之利益總和中所佔之比重非輕,故保障聲請人之私益確屬維護公益之一環。

2、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作成之原處分一具有違反未合法送達、行政行為明確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原處分二承繼原處分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違法,是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之主張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如本院將原處分等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延宕),並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僅有助於法律關係之釐清,對建構完善之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之管理制度亦有相當助益,顯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四)本案勝訴之蓋然性: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1、原處分一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1)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一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之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及以原處分二廢止養雞場相關之使用及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公務員明知有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存在,竟仍直接於所掌公文書上僅以「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林金足」為正本受文者,而據原處分一之送達證書顯示,並獨向林金足送達,卻未依法向聲請人呂宜峰、黃進忠,於其職務上所明知之權利人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一併送達,即屬送達不合法。

(2)就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向林金足送達之原處分一而言,第一次送達之受送達人姓名、住所為「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712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結果:106年9月19日查註「查無此人」;之後再次送達受送達人姓名、住所為「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711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送達結果:106年9月28日查註:寄存於新化郵局。然該大廟一街29巷18號之門牌所在的建物業於104年3月19日經由法院拍賣,而由住居於臺南市新化區之鄭姓民眾標得,並已於同年4月2日以拍賣移轉登記完竣,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該處所既已因拍賣而由他人取得產權,姑不問林金足其戶籍是否仍設於該址,郵務寄存送達仍非合法。

(3)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以106年11月1日府農畜字第1061164203號函再次送達上揭大廟一街29巷18號予「大山雞場(負責人:林金足)」,該次的送達證書顯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俊憲

(子)」,惟其該函之送達內容為:「主旨:本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說明二畜牧場登記證書字號誤植,更正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請查照」(該附件函上「附件:」(空白),亦無「說明欄」)。先不論陳俊憲是否確為林金足女士之子及是否住居該處,該函並無原處分一之行政處分內容,也無該附件令收受送達之人「陳俊憲」得以知悉原處分一之內容,自無從轉達予該函之正本收受人「大山雞場(負責人:林金足)」。足認原處分一自始即未合法送達予其於原處分一之公文所列之正本受文者即林金足,亦未依法向聲請人呂宜峰、黃進忠等人一併送達,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從依同法第110條第1段之規定,對外發生規制之效力。

(4)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除未將原處分一合法送達聲請人外,於原處分一作成前,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作成不利益之原處分一,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復觀諸原處分一之形式內容,其中雖備有主旨、說明之記載及所處分之法令依據,然於說明部分全然未就引述之法令作必要之解釋,即以其所述部分用地現作為停車場如何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對於廢止養雞場之容許使用同意等授益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何款依據皆未詳細論述,不僅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何在,且針對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適用法規是否正確,亦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堪認原處分顯有悖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5)縱相對人認定本由其核准作為「大山雞場畜牧場」容許使用畜牧設施之土地,有部分用地現作為「停車場」,而致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然就相對人處理關於屬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具有同一性之事件,皆會先以函文通知限期改善,以恢復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狀態,迨期限屆至,重新會勘複查仍未改善始依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是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對人應受上揭限期改善之行政慣例拘束,惟遍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卷(包含原處分卷、訴願卷),皆未見相對人針對其所據以為之違規事由(停車場),函告聲請人限期改善,逕直接廢止該養雞場之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等,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足認原處分一有悖於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2、原處分一已有違背正當行政程序等之違法,則以違法之原處分一為基礎進而作成原處分二,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原處分二亦屬違法:

(1)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一內容作為原處分二之作成基礎,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3項,該養雞場依法領有建築執照,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一廢止養雞場之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時,即一併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原處分二廢止養雞場之所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彼此間具有前後階段之連貫性,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倘前階段之原處分一係屬違法,則後階段之原處分二亦承繼原處分一之瑕疵,亦同屬違法。原處分一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所明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呂宜峰、黃進忠(養雞場之所有權人暨實際經營人、管理人),即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作為基礎法律關係之原處分一既尚未成立而不存在,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竟直接依據原處分一認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等基礎事實發生變更,予以廢止,顯然已具有程序及實質(內容)上之違法。

(2)在原處分一之公文送達查註尚「查無此人」、106年9月28日「寄存新化郵局」送達,最快也須於106年10月8日才發生效力,然寄存送達之處所早於104年4月2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已無從對林金足或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承辦人竟逕自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原處分二前,以「簽稿會核單」所明列之「有關貴局廢止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920082662號函核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一案(依貴局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辦理),請貴局查明是否有相關訴願或行政訴訟在案,以利本局後續辦理,請查明惠復,俾憑辦理。」詢問事項,擬註「查本局尚未接獲相關訴願之申請」,而故意不揭露前揭原處分一尚未合法送達於林金足或聲請人之事實;原處分一既然尚未合法送達,則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自無從接獲相關訴願之申請,足認原處分一已存在違法之瑕疵無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仍逕依違法之原處分一作成原處分二,認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基礎事實發生變更而予以廢止,自屬違法。

(五)聲明: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經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因相對人所屬農業局發現部分土地有未依原核准容許項目使用之情事,經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則系爭執照核發之基礎事實已變更,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廢止系爭執照並無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暨原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65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及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案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當事人適格方面: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既不得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亦不得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延宕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

2、聲請人呂宜峰、黃進忠均非原處分一、二之相對人,此觀原處分一、二即明(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惟聲請人呂宜峰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畜牧設施之其中5筆建物及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46頁)為佐,堪認聲請人呂宜峰確為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部分畜牧設施建物所有權人,而對於原處分一關於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容許使用同意部分及原處分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呂宜峰固主張其自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時起即已實際負責經營該養雞場,並已依畜牧法第4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申請變更登記聲請人黃進忠為管理人,因而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自104年1月29日起即以「黃進忠(大山雞場)」為受文者,針對相關應配合防疫管制事項之公文已累計有數十次以上之公文送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並設有電腦連線可透過「在養隻調查系統」知悉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現管理人為聲請人黃進忠,其基於該養雞場管理人之地位,對原處分一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為佐。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業如前述。聲請人呂宜峰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畜牧設施之其中5筆建物及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惟其取得權利之範圍僅止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未及於訴外人林金足向相對人所取得之畜牧場登記與畜牧場登記證書,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5頁),縱聲請人呂宜峰自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時起即已實際負責經營該養雞場,而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未能據此即釋明原處分一關於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與註銷畜牧場登記證部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其自非屬利害關係人。此外,經本院就聲請人黃進忠是否曾為大山雞場申請變更登記乙節向相對人函查,該府函覆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及該府公文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該府未曾受理聲請人黃進忠申請大山雞場變更登記之案件等情,有相對人107年12月21日府農畜字第107141058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黃進忠確已申請變更登記為大山雞場管理人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聲請人黃進忠就聲請人呂宜峰所拍賣取得之部分土地及建物曾主張之租賃權業經民事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等情,此觀聲請人呂宜峰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使用情形欄及備註欄即明(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益難認其因原處分一、二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又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固自104年1月29日起針對相關應配合防疫管制事項之函文均將「黃進忠(大山雞場)」列為受文者,然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之函文所列受文者仍僅屬該區公所對於轄內應配合防疫管制事項者之事實上認定範圍,是縱聲請人黃進忠對大山雞場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未能據此釋明原處分一、二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亦不得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延宕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故聲請人黃進忠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聲請人呂宜峰就原處分一關於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與註銷畜牧場登記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不能准許。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方面:

1、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呂宜峰固主張:相對人如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為執行基礎,拆除「大山雞場畜牧場」所有畜牧設施,足令該養雞場無法繼續運作,隨即面臨關閉之下場,與公司遭受破產清算之情況相當,且將致數十萬隻品種上等之生蛋雞因面臨搬遷而有受傷死亡之危險,甚至聲請人及與其等合作第三人之事業經營權與高科技畜牧產業發展等相關經濟利益、交易權益,乃至整體事業之商譽等所失利益,均將蒙受鉅大損害,此等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故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一為包含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二則為廢止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依原處分一、二之性質,縱使依其行政處分所載內容對外發生效力後,其規制內容亦僅係將系爭容許使用同意、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系爭執照加以廢止;聲請人呂宜峰購得之土地及建物,固將因欠缺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系爭執照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使用規定,然主管機關仍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先作成限期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待行為人仍不遵從,始能依同條第2項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亦即:相對人並不能直接基於原處分一、二即執行拆除「大山雞場畜牧場」相關畜牧設施之事實行為,故客觀上尚難認原處分一、二對聲請人呂宜峰而言有何其所主張相對人隨時有開始執行拆除「大山雞場畜牧場」所有畜牧設施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又聲請人所指之開發成本等利益均為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一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原處分二亦屬違法,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黃進忠不具有聲請原處分一、二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聲請人呂宜峰則不具有聲請原處分一關於關於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與註銷畜牧場登記證部分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而聲請人呂宜峰就原處分一關於廢止「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容許使用同意部分及原處分二部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故渠等就原處分一、二聲請停止執行,均不能准許。

七、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屬工務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27號、第28號裁定,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