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瑞霖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民國95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原業經相對人核定在案,詎料,聲請人於103年間突接獲相對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惟該判決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據以認定聲請人95年度有短漏報已離異之前配偶陳梅雪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4,520元(應稅免罰)及利用他人名義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10,389,516元,合計漏報所得10,414,036元,乃併課核定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984,320元,除補徵稅額3,412,43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409,249元處1倍之罰鍰3,409,249元。聲請人就漏報配偶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在案,爰依法提起再審,以資救濟。然現本件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941、12942號執行案件為行政執行,然本件原處分以及復查決定確有重大違法之處,已針對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以及鈞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依法再次提起再審,獲鈞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9號繫屬在案,現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因原處分以及復查決定有眾多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聲請人前已針對原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鈞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不服於107年3月1日提起抗告,竟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駁回本案確定,聲請人尤不服,故針對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鈞院裁定以及原確定判決,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且獲鈞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9號繫屬在案,現已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本件業經高雄分署分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941、12942號執行中,前聲請人已有聲請鈞院為停止執行裁定,蒙鈞院以107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獲准本案停止執行,惟因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遭鈞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530號駁回本案確定,致本案重啟執行。
(四)聲請人再次提起本件再審,獲鈞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9號繫屬在案,現已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觀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由上可知,立法者早已將課稅或處罰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責任,課與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之,否則於課稅或處罰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仍須由納稅者負擔連稅捐機關皆無法證明之應收稅賦,實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明,並且該法早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106年12月28日施行,對於適用、解釋法令之行政法院有知法之義務,立法者對於舉證責任課予對象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已體現於該法無疑,參酌該法之立法精神與意旨,當課稅或處罰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敗訴之責任。顯見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有重大違法之處而應撤銷,因此,本件再審程序確有重開以及聲請人可獲有利判決之蓋然性甚高。
(五)目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已經高雄分署查封登記在案,高雄分署更於107年6月19日發文請求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指界日期定於107年7月19日,除上開不動產外,聲請人更早已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凍結聲請人銀行帳戶,然聲請人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一旦遭受法院拍賣或銀行存款遭執行法院為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等,皆對聲請人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尚有相同事實之另案96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判決,如聲請人獲有利判決,惟本案竟遭強制執行完畢,對聲請人權益已生重大急迫性損害。再者,本件再審之訴須耗費時日方得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致撤銷,如鈞院不准予停止執行,待至該時,聲請人之財產早已無從回復,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實有重大危害且有急迫情事。是以,聲請人請求鈞院再為原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鈞院認定應增加擔保金額以償還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聲請人亦願再供擔保請求再次停止本案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高雄分署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據其提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107年6月19日雄執甲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107年1月16日雄執甲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然查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裁罰部分,業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分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本件執行名義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