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3號聲 請 人 鴻聲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梅瑛代 理 人 廖蕙芳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許立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然參以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可知在訴願程序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在內政部警政署不同意聲請人輸入「ZORAKI 914及925模擬槍」(下稱系爭模擬槍)各100支後,以107年7月3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0734430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25萬元罰鍰及沒入系爭模擬槍200支,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但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因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則系爭模擬槍枝將遭沒入。
㈡、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第10項但書「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的合法情形,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否准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如對系爭模擬槍執行沒入處分,則將來於取得勝訴判決時,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性。且系爭模擬槍之用途僅是專供外銷之用,沒入與否悉屬是否影響聲請人個人財產權,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以聲請人未經申請同意,於106年12月26日進口系爭槍支,經鑑定結果認系爭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枝,乃以107年4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700846822號函否准聲請人以「專供外銷」之理由申請輸入,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揭違章,事證明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10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25萬元、模擬槍200支沒入,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等情,有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訴願書在卷可憑,應可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足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並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
㈡、次以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執行,僅屬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如對於聲請人之營業及商譽發生損害情形,性質上仍僅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沒入系爭槍枝之執行,縱將來本案獲有勝訴判決,亦得以金錢予以補償,且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原處分該部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