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著有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受刑人,民國107年11月28日依法向相對人提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警處置之申訴,相對人竟未依法函轉而以不合法為由強制退件,其監獄管理措施限縮、剝奪聲請人之申訴權利,爰聲請停止執行該管理措施並命其依法函轉等語。
四、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審理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自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東縣,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屬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