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隆暉相 對 人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聲請人係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通過聲請人不續聘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相對人乃於107年6月1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續聘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於107年7月2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至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在聘約期限屆滿期間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受系爭不續聘案決議之通知,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107年7月11日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教育部於107年8月20日函覆相對人同意核准系爭不續聘案,並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將教育部上開核准結果函知聲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的升等案未符合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而決議不受理(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於105年6月21日相對人校教評會第324次會議,以聲請人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違反相對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通過延長聲請人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決議。
嗣於107年6月5日相對人決議通過系爭不續聘案,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到系爭不續聘案之通知,同時相對人不予聲請人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開授「微積分(二)」課程,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於教育部未核准系爭不續聘案前,即不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且避免急迫之危險,於是聲請人在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發回前,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法院命相對人在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應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包括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得減授時數)予聲請人:
1、系爭不續聘案合法性尚待行政救濟程序確認,為具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相對人不予聲請人排課乃因不續聘處分,而系爭不續聘案經相對人校教評會審議「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的理由之一為聲請人「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逕提法律訴訟」。但工作權及講學自由本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升等案不受理之決議及限制其提出升等申請之情事不服,而循法律救濟程序僅係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相對人以此作為判斷是否「情節重大」之原因有所不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未來不免產生寒蟬效應,使大學教師針對不服之處分不敢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上開不續聘處分以與聘約無關之事由而為情節重大之認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及教育部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釋。況且相對人組織章程第37條限年升等條款爭議不斷,已於本學期修正,將於000年0月0日生效,顯見相對人以教師是否有於年限內升等作為是否續聘之判斷標準已難具說服力,倘教育部核准聲請人不續聘處分,聲請人將對此不續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此不續聘處分是否合法即有爭執。
2、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⑴防止聲請人之講學自由及工作權受到侵害:聲請人於98年
起受聘於相對人數學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期間開設過微積分、微積分入門、基礎數學、高等微積分、偏微分方程導論、線性代數及實變函數等課程,聲請人身為大學教師,授課即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又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聲請人仍為暫時續聘用的狀態,於聘用狀態中,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規定助理教授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9小時(該要點第4點至第10點並規定得減授的情形,聲請人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符合該要點第8點而得減授時數);該要點第12點另規定專任教師每學期至少應開授3學分課程,聲請人自得行使其講學與授課之自由。聲請人以授課作為傳授其專業知識、展現其研究成果之方式,而大學教師即為其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之職業,其應享有講學自由,方能透過工作達成實現自我及傳授專業知識之目的,而安排課程供其授課為達成講學自由所不可獲缺,相對人於暫時繼續聘用狀態中即不給予聲請人授課之機會,顯屬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講學自由。
⑵涉及相對人學生之受教育權及學習自由:聲請人長年開授
相對人管理學院之夜修微積分課程,此課程主要學生來源是管理學院微積分被當之重修生,由於日修微積分課程多開授於大二、大三各系必修科目時段,使許多學生無法選修,必須要上夜修微積分,而夜修微積分分為上下兩學期的設計,本學期開授者為微積分(一),下學期銜接者為微積分(二),夜修微積分與日修微積分上下學期對開,若學校下學期不排夜修微積分(二),學生也無法以日修微積分課程銜接,學生本學期的努力恐付諸東流,且本課程本學期修課人數為112人,影響人數眾多,學生之學習自由及受教育權即受侵害。
⑶聲請人於103年以來,相繼發表10多篇SCI文章;10年內共
有6件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其中100至103年間雖未獲科技部補助,然而當時聲請人所申請關於「內傳導特徵值」的研究卻在未獲政府補助之條件下,由聲請人獨力完成4篇論文撰寫,分別發表在「Applicable Analysis」及「Complex Variables and Elliptic Equations」等SCI國際期刊,其中「Complex Variables and Elliptic Equa-tions」為國際間複變函數類最權威的雜誌;另因「內傳導特徵值」方面的研究,美國Rutgers大學教授FioralbaCakonier更邀請聲請人於104年ICIAM發表專題演講(國際工業與應用數學大會,每4年舉辦1次,為國際工業與應用數學領域首屈一指的大會,對國際工業與應用數學的發展有相當大影響力);又聲請人於106年獲邀參加3場國際研討會發表演講,其中一場為逆問題領域最大規模的AIP,由南京理工大學的楊傳富教授及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PaulSacks教授共同邀請,能獲邀參加上開國際會議之學者代表其具有一定學術成就,聲請人之研究表現有目共睹。聲請人倘不能透過於大學開設課程的方式,將聲請人之研究成果、研究能量與熱忱傳遞予學生,並基於教學相長的道理,將授課過程中所得到的激盪、靈感反餽在研究上,對於聲請人、芸芸學子甚至數學學術領域而言,均為重大損害。
⑷綜上,聲請人依法有授課之自由,但相對人不予聲請人排
課,使聲請人之講學自由及工作權受到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可認相對人不予排課已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之妨害;且聲請人於下個學年度無法開設夜修微積分銜接的課程,將侵害學生之受教育權,相對人不應剝奪學生依原計畫課程上課學習之權益,亦不應限制聲請人講學與授課之自由,相對人不予聲請人排課所造成的侵害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重大之損害」之要件。再者,如待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裁判,可能相對人107學年度第1學期已結束,使相對人不予聲請人開課所造成的損害已屬無法挽回,聲請人無法透過授課以實現自我之損害更是難以回復,又學生因無法於下個學年修習銜接的課程所造成之損害亦無回復可能,且107學年度第1學期即將於9月開學,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急迫之危險」之情形。
3、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法院應審酌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低。衡酌前述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及對學生受教權利之維護,顯已逾越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且相對人通過之不續聘案針對「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理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及教育部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釋,故聲請人本案是否應予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勝訴機率非低,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亦高,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發回後,聲請人於107年8月28日收受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通知,不續聘處分因此生效。因聲請人對於不續聘處分仍有爭執,並已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原處分之合法性尚待行政救濟程序加以確認,是為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為情事變更,本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況依舊存在,故在本案爭執之不續聘處分合法性確定之前,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詞。並聲明:請准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處分確定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抗辯則以:
(一)聲請人不續聘案經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報請教育部審議,經教育部於107年8月20日函覆審核同意在案,並經相對人107年8月28日函送達聲請人知悉查收。
(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暫時繼續聘任期間,自以不續聘行政處分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聲請人之不續聘核定案屬行政處分且未經撤銷,其效力應繼續存在。
(三)聲請人不續聘案既經教育部審核同意在案,並送達聲請人知悉查收,且聲請人之不續聘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應繼續存在,則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聘約已屬屆滿,聲請人自無於相對人學校授課之義務與權利,聲請人未提起撤銷訴訟卻請准在不續聘處分確定前要求相對人給予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乃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保護其權利,行政訴訟法惟恐訴訟程序進行遷延時日,造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加重,或於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無法有效保護人民權利,乃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在消極排除不利益者,有在於積極獲得利益者。於人民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執行受侵害之情形,為排除該不利益,行政訴訟法係配合撤銷訴訟,採聲請「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以延宕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獲得利益之情形,如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所採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則為假扣押、假處分制度等保全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107年7月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內容原為:「請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7號卷第13頁;下稱全字卷)。經本院於107年7月11日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8月16日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後,教育部業於107年8月20日函覆核准同意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所陳報之聲請人不續聘案,並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函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教育部107年8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及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卷內證物袋;下稱全更一卷)。聲請人乃於107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更正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內容為:「請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處分確定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見本院全更一卷第59頁)。核其請求法院酌定假處分之內容雖有變更,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0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足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係由法院酌定而不受聲請人請求內容拘束,且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客觀上復有系爭不予續聘案業經教育部於107年8月20日核准之情事變更,故程序上自應容許其為上開請求內容之更正,本院應續就其聲請是否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加以審查。
2、兩造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⑴聲請人於相對人數學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一職,迄105年7
月31日止服務滿8年,因未能通過升等,已依相對人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申請延長聘期2年至107年7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107年6月5日相對人第337次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於107年6月14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上開不續聘決議通知聲請人等情,有相對人106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全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
⑵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
爭不續聘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於107年7月2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至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在聘約期限屆滿期間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嗣教育部於107年8月20日函覆核准同意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所陳報之聲請人不續聘案,並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函送達聲請人等情,有相對人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教育部107年8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及簽收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全更一卷內證物袋)。而相對人並未安排聲請人於107學年度開設任何課程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數學系107學年度各教師開課一覽表(見本院全更一卷第88頁至第98頁)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並非憑空杜撰,自堪認定。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受系爭不續聘案決議之通知後,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裁定命相對人依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為其安排授課課程,復於收受上開相對人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後亦已具狀陳明其對於該不予續聘處分仍有爭執並已向相對人提起申訴(見本院全更一卷第60頁),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不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為其安排授課課程,以及系爭不續聘處分之合法性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均存有爭執。而此二法律關係雖有所牽連,究非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依其本案訴訟之類型而異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然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發回意旨既已闡述:「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並不限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行為,與該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法律關係或行為亦包括在內」(見本院全更一卷第24頁)、「教師法所規定之暫時性聘任法律關係,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係就學校得否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爭執,雖其法律關係非屬同一,但卻係有所關連。且依相對人所發聘書上所載之聘約,除兼任行政工作或有特定事由外,助理教授每週授課時數為9小時,顯見授課為聘約之主要內容,兩者密不可分,自不容加以割裂,致違聘約之本旨」等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見本院全更一卷第25頁),本院作為本件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自應以該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裁定基礎,而認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不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為其安排授課課程,以及系爭不續聘處分之合法性等相牽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均存有爭執,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要件,並續予審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
3、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性: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所謂「重大之損害」,係
指是否將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人民選擇教師為職業,並受聘為教師,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於接受聘任後,即享有教學的專業自主權。且教師依法、依聘約皆有按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而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課程供教師授課的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何況就大學教師而言,予以續聘,卻不給予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大學法第21條參照),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
爭不續聘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於107年7月2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至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在聘約期限屆滿期間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嗣教育部於107年8月20日函覆核准同意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所陳報之聲請人不續聘案,並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函送達聲請人;且相對人確未安排聲請人於107學年度開設任何課程等情,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之暫時性聘約雖已因系爭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而終止,然聲請人陳明其因不服該不予續聘處分已提起申訴尋求行政救濟,堪認相對人未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之情形至少將持續至該不予續聘處分爭訟確定為止,依前揭關於大學未安排課程供大學教師授課將對教師講學自由造成妨害、剝奪或限制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自由將造成精神痛苦之說明,爭訟期間對於聲請人之講學自由及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確將造成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故應認本件聲請就聲請人個人而言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要件。
4、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審查:⑴按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
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應就具體個案中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然若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不高,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時,則其前揭聲請要件即有欠缺,行政法院自無必要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⑵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及對
學生受教權利之維護,顯已逾越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且相對人通過之不續聘案針對「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的理由之一為聲請人「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逕提法律訴訟」,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及教育部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釋,故聲請人就本案是否應予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勝訴機率非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亦高,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然觀諸107年6月5日相對人第337次校教評會以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作成不予續聘決議所根據之事實及調查認定內容包含:「(一)事實陳述:1、臺端自97年8月1日至本校數學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一職,於105年7月31日止服務滿8年,未能通過升等,已依學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申請延長聘期2年,經本校數學系104學年度第8次系教評會議及本校第324次校教評會登錄在案。2、臺端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二)調查與認定,本會審議臺端於研究、教學、服務與輔導及其他相關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理由如下:1、研究方面:(1)自97學年度受聘於本校時,即知悉本校8年限期升等之規定並已在聘約上簽名及知悉理學院升等門檻規範。(2)自97學年度至104學年度間分別於97、98、99、104學年度獲科技部研究計畫補助,致使8年升等期限前5年之研究計畫數只有1件,未能滿足系院升等門檻(需3件)之規範,而未能通過升等。(3)以本校名義發表之第1篇著作始於99年,第2篇著作於103年度發表,104年度之後才陸續有著作發表。2、教學方面:(1)自97學年度以來名下指導學生數僅3位,中親自指導者只有1位,2位是共同指導。查陳助理教授教學時數一覽表:自97學年至105學年8年間,僅指導3位研究生,其中2位是共同指導,親自指導者只有1位;直至106學年第2學期復指導2位外籍研究生。(2)97學年度第2學期、99學年第1學期及103學年度第1學期有3學期4門科目教學意見調查未達規定3.5之標準。查陳助理教授教學意見調查各科總平均明細表,有3學期4門科目教學意見調查成績未達規定3.5之標準,詳如下所示:甲、97學年第2學期微積分(二)總平均數為3.16。乙、99學年第1學期微積分(一)總平均數為3.34、高等微積分研習(一)總平均數為3.29。丙、103學年度第1學期高等微積分(一)總平均數為3.42。(3)100學年度教師評鑑未通過。甲、理學院配合校務自96學年辦理教師評鑑,臺端於97學年來校任教,100學年度接受第1次評鑑,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三項成績加權後,總成績未達通過之標準70分,未獲通過,為理學院新進教師未能通過評鑑之首例。乙、臺端依規定於101學年度繼續接受第2次評鑑,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三項成績加權後成績為69.4分,尚未達通過之標準70分,經考量其參與系上服務及投入研究的態度略有進步,委員會酌予加給0.6分,以符合評鑑標準,始得通過評鑑。(4)缺課及晚到未能告知系辦公室及通知全體學生。(5)所開設之高等微積分課程之成績評分爭議與學生產生衝突。將「高等微積分(二)」成績交由學生互評,佔學期總成績30~40%,造成與學生衝突,查陳助理教授103學年第2學期「高等微積分(二)」教學大綱,此成績計算方式未列入教學大綱,僅於期初上課時說明。3、服務方面:近3年參與系務會議次數僅2次。4、其他:(1)發了一封『看著我的眼的你的眼』的信件給數學系全系教師及系辦,指出系教評會不受理其升等申請的原因是『論文僅為接受,不為出版』,該論述悖離事實。(2)歷年來所收受之教師聘書均載明8年限期升等規定,且於申請延長聘期獲核准後,所收受之核定公文及聘書亦明示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申請,惟其無視於聘書上之約定,另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逕提法律訴訟,如:甲、105年度未能通過升等之理由為其未能符合數學系升等審定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升等生效日往前算五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三件』始可申請升等之條件,然而其當年度所提之訴願則指出數學系「無法客觀評量專業成就」,且主張配合「理學院訂定升等門檻之規定違法」。乙、於107年度延長聘期期間,數學系執行學校規定『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申請』之規範,退回其強行留置系辦公室之申請升等資料,其卻又指控數學系以『故意未告知升等申請訊息』及『逾期不受理』等理由,拒絕其升等申請,而另提訴願之法律行為。」等情,此有107年6月14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全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認定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係經審酌聲請人在研究、教學、服務與輔導及其他各方面在校表現,且詳載其具體認定之事實,並非單純僅以聲請人違反聘約8年限期升等規定,或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此外,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續聘案報請教育部核准,並於107年7月24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至系爭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在聘約期限屆滿期間暫時繼續聘任聲請人,嗣教育部於107年8月20日函覆核准同意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所陳報之聲請人不續聘案,並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函送達聲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目前卷內證據仍尚難遽認相對人處理系爭不續聘案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何已達到應撤銷系爭不予續聘處分程度之違法瑕疵,故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是否應予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勝訴機率非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亦高,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難認為可採。
⑶至聲請人另主張:其長年開授相對人管理學院之夜修微積
分課程,此課程主要學生來源是管理學院微積分被當之重修生,由於日修微積分課程多開授於大二、大三各系必修科目時段,使許多學生無法選修,必須要上夜修微積分,而夜修微積分分為上下兩學期的設計,本學期開授者為微積分(一),下學期銜接者為微積分(二),夜修微積分與日修微積分上下學期對開,若學校下學期不排夜修微積分(二),學生也無法以日修微積分課程銜接,學生本學期的努力恐付諸東流,且本課程本學期修課人數為112人,影響人數眾多,學生之學習自由及受教育權即受侵害云云,作為證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及對學生受教權利之維護顯已逾越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惟相對人數學系開設微積分課程之教師並非僅有聲請人,此觀相對人數學系107學年度各教師開課一覽表(見本院全更一卷第88頁至第92頁)即明,足見聲請人所開設之課程並非毫無其他教師可以替代;至於各學期替代課程時間之開設妥適性與修習該課程學生之學習延續性如何安排,則屬相對人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學生受教權之責任,在其教育專業領域內所得自行協調解決之事項,並非必須藉由本件依聲請人所請求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始能實現。且衡酌教師之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及升等權利固應予保障,然若准許聲請人於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修習課程之學生是否將因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結果造成在某學年度課程中斷,後續相關課程銜接、成績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反較欠缺安定性而滋生困擾。此外,觀諸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足見立法者對於教師與學校間因不續聘案發生爭執時,已衡酌對教師權益保障而立法明定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續聘案前」作為學校應予該教師暫時繼續聘任之期間,即寓有以該段期間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範圍及界限之立法意旨。對照相對人原本給予聲請人之聘約或為2年一聘,或為1年一聘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全字卷第61頁至第72頁),而聲請人請求內容為:「請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處分確定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再參酌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就不予續聘本案訴訟之行政法院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為2年、上訴事件為1年,倘依聲請人內容准許,尚未加計訴訟前置程序所須進行之期間即可能已長達3年,不但將使聲請人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取得長於原有聘約之開課權利,亦將使前述修習聲請人開設課程學生之權益長期陷於不安定性之狀態,顯非適宜。從而,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並衡酌聲請人因請求以「相對人在聲請人不續聘處分確定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聲請人」為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聲請該當於「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雖符合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相對人間發生爭執,且就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然經審酌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並衡酌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有定暫時狀態必要性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加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