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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慶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27,9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027,97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027,97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欠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3,027,974元,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其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又債務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難以期待債務人自行繳納,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追索求償中,足認本案如等待移送執行程序,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地方法院新聞稿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業經釋明其對債務人有3,027,97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