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廖健翔即 債 務人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04,8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604,82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604,82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103年9月至106年6月止,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網路經營服飾買賣業務,經裁處罰鍰1,604,828元,繳納期間107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亦有準用。惟債務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里○○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其配偶王怡心,所經營於網路銷售服飾之商號亦已停業,且債務人名下已無不動產,足認有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本案倘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債務人贈與稅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債權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