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弘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至賓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72,8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372,88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72,88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進口稅額2.5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31,73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
1.5倍之罰鍰計124,759元,共計罰鍰956,489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416,398元(含進口稅332,692元、營業稅83,1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33元),總計1,372,887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其對相對人尚有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