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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宜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瑞等5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臺南市○○區○○○段(下稱埤子頭段)762、769、766-1、759-2、767、772、773、773-6、773-22、764-

2、765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頂山腳段1615、1616、1617、1625、1626、1637-1、1637-2、1613、16

14、1622、1628、1637-3、1612、1608等地號土地,前為第三人林金足申請設置大山畜牧場,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農業設施許可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准建築執照。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因拍賣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坐落頂山腳段1615、1616、1617、1625、1626、1637-1、1637-2等地號7筆土地,並取得同段652、665、668、675、693、694、695、697、698、6

99、700、702、703等建號13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106年6月23日取得同段1613、1614、1622、1628、1637-3、1612、1608地號7筆土地,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泉等3人拍賣取得。

(二)相對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泉等3人於106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億5仟萬元出賣與第三人黃進忠,黃進忠將其中頂山腳段1596、1597地號土地指名登記與相對人蔡火成及趙○○。張金瑞等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因為是聲請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張金瑞等人為解除法定空地比(即解除套繪),其土地始能開發利用申請建照,遂於106年9月間向農業局申報林金足之大山畜牧場業已停止營業,未從事養雞事業,農業局未通知真正權利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即於106年9月15日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以林金足未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地設施使用同意書使用,廢止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並函送工務局;工務局於同年10月19日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廢止聲請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造成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變成違章建築。聲請人於同年11月間因收受臺灣自來水公司來函通知變更用水費率加百分之50時始悉上情,聲請人隨即向農業局、工務局陳情,並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

(三)聲請人在法院拍賣林金足之大山畜牧場前,即已向林金足承租大山畜牧場從事養雞事業從未間斷,農業局未至現場勘查,以林金足舊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認定聲請人已停止養雞事業,因而廢止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工務局亦不查即廢止所有聲請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渠等作成之行政處分顯然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大且鉅。為此,農業局及工務局之違法行政處分,在聲請人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前,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否則相對人若申請核發建照後,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即永遠成為違章建築,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提供擔保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蔡火成、趙○○就其所有坐落頂山腳段1596、1597地號不得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相對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就其所有坐落埤子頭段762、769、766-1、759-2、767、772、773、773-6、773-22、764-2、765等地號之土地,不得向農業局申請農業設施許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泉、蔡火成、趙○○等人作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求為裁定命相對人蔡火成、趙○○就其所有坐落頂山腳段1596、1597地號不得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相對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就其所有坐落埤子頭段762、769、766-1、759-2、767、772、773、773-6、773-22、764-2、765等地號之土地,不得向農業局申請農業設施許可,核屬私人間就渠等繼受第三人林金足用以申請設置大山畜牧場所用土地後之就該土地使用、收益方式所衍生之私權糾紛,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是民事訴訟之假處分事件,應以其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始有受理權限。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且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農業局、工務局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