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光燦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4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145,87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145,87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文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陳光燦漏報10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466,100元,經聲請人核定其105年度應補綜合所得稅2,145,876元,限繳日期107年10月15日,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上述財產交易所得係出售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得,債務人在本案核定前均未依法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堪認係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並持續至今,而其逃漏之金額鉅大,亦難以期待其如期繳納,況債務人已因欠繳他筆稅捐,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足認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證。本院綜合債權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