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高盛海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258,5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258,52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258,52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3年度因銷貨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債權人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3,179,716元(限繳日期原為107年11月30日,後延展至同年12月20日),已於同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另債務人於102年7月至103年7月間,因虛報進銷項稅額,經債權人核定補徵稅額501,114元,並裁處罰鍰501,115元限繳日期原為107年5月30日(後因加計利息1,399元,限繳日期延展至107年11月20日,因逾期未繳納,截至107年12月21日止,依法加徵滯納金75,167元及滯納利息14元,合計577,694元),補徵營業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則於107年5月8日送達。
以上3筆補徵稅款、罰鍰共計4,258,525元,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債務人於107年8月24日簽立說明書承諾違章事實後,旋於同年9月3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復於同年9月14日將其名下保時捷汽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聲請人除前述出售之汽車外,名下已查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稅款及罰鍰,倘俟符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情形,始移送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補徵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裁處書暨繳款書、送達證書、承認違章之說明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4,258,52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及債務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業已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