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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全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相 對 人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代 表 人 林宗雅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9萬7,7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9萬7,78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9萬7,78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第96條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書,向相對人追繳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7,783元,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