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黃豊喬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訓練科警務正,經再審被告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績,並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再審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4年5至8月再審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9月22日還款,經懇談黃員要有正確金錢觀念」等語,並無誤載借款對象及還款期限情形,業經原審判決調查後記載明確,且為再審被告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引為答辯意見,記載略以:「三、原告104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分載如下:(一)104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並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諉為主管誤載借款對象及還款期限」而非「故意不實記載」之心證取捨。又104年再審原告年終考核表記載「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10萬元」等語,參照卷證並無記載錯誤亦無更正,且與「學甲分局張○瑞」對照,單位、姓名均不同,兩者並無關聯性;又依據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若主管當時確有「懇談再審原告要有正確金錢觀念」,104年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又豈會記載錯誤,足見主管是憑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對考績資料嚴守秘密不須對外公開特權,而為捏造、不實記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實有忽略「認事」不得以「臆測擬制」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方式為之之基礎證據法則。再者,主管科長陳清新、股長鄭政倉在104年5至8月再審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捏造、不實記載,足認有主管不公、偏頗情事,則其評定再審原告104年考績為丙等69分,已難期公正、客觀,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規定,自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核考績。此外,主管漠視法令,於再審原告104年考績評核之重要基礎「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捏造、不實記載,如將該主管捏造、不實記載排除,送交考績委員會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規定重新審查評擬,依法豈不應增加考績表之分數1分以上,而達70分以上考績乙等之標準,對再審原告權益影響重大,原確定判決忽視上揭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並未對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為何違反強行規定,仍為對於上訴人之考績亦無實質影響」之心證取捨。
2、主管科長陳清新在再審原告104年5至8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9月22日還款,經懇談黃員要有正確金錢觀念」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屬捏造、不實記載,主管既漠視法令、在評審104年考績之重要基礎104年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不實記載,足認主管104年考績評定已有偏頗之虞,又何能期待主管在104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所載評語是客觀、公正,而不需任何查證或有佐證資料。又主管於104年年終考核表載明再審原告有多次借款,未如期償還,經原審調查卻僅有3件借款,且均有清償,足認主管於考核表故意誇大、捏造、為不實記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6日南檢文儉105他2010字第36591號函僅有通知再審原告遭羈押之事實,對於主管在104年年終考核表捏造、不實記載「再審原告有謊稱胞姊車禍向友人借款、矢口否認借款、欺騙長官」,並未具備證明「主管評語」係公正、真實之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僅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作為佐證主管104年年終考核表記載「再審原告有謊稱胞姊車禍向友人借款、矢口否認借款、欺騙長官」為真之唯一依據,並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為何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有利事證故意疏略不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規定,仍諉為原判決並無違誤」之心證取捨。
3、主管在104年5月至8月再審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捏造、不實記載,業經查明屬實,足認其在104年年終考績表之評語,已難期為公正、真實,且經原審調查再審原告向友人之借款僅有3件,並均有清償,何來「情節重大」。又再審原告「為法院羈押」在行政訴訟上充其量亦僅屬單純「事實」之觀念通知,何有作為認定「情節重大」之證明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實有忽略「認事」不得以「臆測擬制」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方式為之之基礎證據法則。且再審被告評列再審原告104年度考績丙等時,並無銓敘部函釋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26項情事,何以再審原告104年考績卷證資料並無異動,事後原確定判決卻指再審原告有銓敘部函釋考績列丙等第11、17點情事「情節重大」及有具體事證,然究有何「情節重大」及具體事證,原確定判決並未合法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為何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有利事證故意疏略不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規定,仍諉為原判決並無違誤」之心證取捨。
4、主管漠視法令,在再審原告104年考績評核之重要基礎「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捏造、為不實記載,已足認主管陳清新以考績委員身分參與104年年終考績評定已有偏頗之虞。原確定判決卻忽視該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且無視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關於考績委員應迴避之規定,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上開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
5、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在作成時,有前述4項忽視了該證據方法(即未對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即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法定規定。
2、再審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得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再審原告之單位主管,即再審被告訓練科科長,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再審被告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又再審原告固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意旨,係指1次記1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再審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3、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該一覽表所列舉之各項條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以下,乃屬協助各機關(構)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為丙等,核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又再審原告104年各項表現,是否符合不得考列丙等之條件,應由服務機關依法綜合考量,尚非僅憑受考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再審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4、再審原告之單位主管訓練科前科長陳清新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尚得經票選獲指定為考績委員,參與考績委員會審議再審被告所屬職員年終考績初核之審議,顯見兼任考績委員之主管人員,除關於本人之考績事項外,毋庸迴避其評擬所屬人員年終考績初核之審議。再審被告為辦理系爭考績申訴案,分別於105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日召開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及第9次會議討論,再審原告之主管前科長陳清新經再審被告機關首長指定為104年度考績委員,參與104年度考績委員會審議104年度年終考績初核審議程序,係基於考績委員之法定職權,且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非涉及前科長陳清新本人之考績案;另前科長陳清新於再審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紀錄表所填載之綜合考評意見,係本於單位主管之職掌,並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其自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迴避之必要。
5、前科長陳清新雖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表誤載再審原告「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9月22日歸還」借款對象及還款期限之情形,惟已於再審原告104年年終考核紀錄表正確記載為「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此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並記載於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並經該院衡情該誤載情節尚非重大,對考核再審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亦無實質影響,再審原告所稱此節訴訟過程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尚難評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為表達聲明與陳述內容的書狀,是當事人向法院為請求或說明,或關於本件一定法律意見或事實狀態的供述,並不是作為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的證據方法,該書狀本身並不是本款所謂之證物。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主管科長陳清新、股長鄭政倉於再審原告104年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04年年終考核表為捏造、不實之記載,且主管科長陳清新參與104年年終考績評定有偏頗之虞,原確定判決卻忽視了該證據方法(即未對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諉為主管誤載而非故意不實記載」、「為何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有利事證故意疏略不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規定,仍諉為原判決並無違誤」之心證取捨,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四)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係關於本件的書面主張或陳述,不是用以證明事實之證物,且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因上訴人104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期償還,目前仍有向人借款情形,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向人員。』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一、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間起謊稱渠胞姐與人發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源先生借款280萬元,原訂同年8月歸還,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以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聲先生等5人借款49萬元仍藉故未歸還……。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或警友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是同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不正確。……』單位主管意見欄亦記載:『
一、黃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於說謊,隱瞞事實,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認。向人借貸,均已(以)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仍無法兌現。……』等評語,而上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中直屬或上級長官欄記載:『經常向外借貸不還,影響警譽,欺騙長官,屢勸不聽。』復參諸上訴人對其先後向訴外人莊○源等人借款,並未如期歸還,迄於105年2月間全部歸還者僅有鄰居陳○聲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述考評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16日南檢文儉105他2010字第365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因涉嫌詐欺,經該署執行羈押(於105年6月15日羈押,嗣於105年8月14日因羈押期滿釋放)在案為憑,且上訴人自承該案檢察官訊問案情時,包含其向莊○源、陳○聲、王○春等人借款之事實;經上訴人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訓練科科長陳清新,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累計有記功1次、嘉獎16次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上訴人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被上訴人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於上訴人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關於:『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9月22日還款,經懇談黃員要有正確金錢觀念』之記載,雖有誤載借款對象及還款期限之情形,惟其既已於上訴人104年年終考核表正確記載為『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並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陳清新參考該正確記載後,據以綜合評擬為69分,衡情該誤載之情節尚非重大,對於上訴人之考績亦無實質影響。故原審雖未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即援引上開誤載之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或單位主管對上訴人並未心存偏見,亦無循私藉詞構陷上訴人,或以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填載其綜合考評意見等情,惟因其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原判決業已敘明:參諸上訴人對其先後向訴外人莊○源等人借款,並未如期歸還,迄於105年2月間全部歸還者僅有鄰居陳○聲等人,且依被上訴人所述:『104年9月我們科長陸續接到反映上訴人在外面有借貸的情形,科長就指示深入了解,包括莊○源先生於000年0月上訴人以胞姊車禍為由,上訴人向其借280萬元,莊○源有提起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都矢口否認,包括上訴人住家鄰居陳○聲等人,上訴人也陸續向其借錢』、『關於上訴人的同事之間包括局本部、分局,上訴人也以胞姊與人車禍為由需要與人和解,都有借幾萬元以上的借款,這些都有借據,所以上訴人指稱我們沒有問他,其自始至終都否認其有借貸行為』、『我們科長於104年9月或10月間到局本部3樓會議室,由於顧及當事人的立場,我們科長與我(即直屬主管鄭政倉股長)到3樓會議室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自始還是否認』、『(借款考績是否會被評定為丙等?)我們局內本件應屬首例,可能會被行政懲處、申誡、記過,但影響到考績,作為考績評核參據,本件係首件,應該係情節的問題』、『我們認為案情重大,我們舉例羈押當然……本件的重要性與嚴重性代表被上訴人當時的判斷有一定的基礎』、『(為何當時判斷認為情節重大?)上訴人直屬長官在考績表上記載事項』、『上訴人謊稱其胞姊車禍,事實上,我們有訪問上訴人胞姊,其從來沒有車禍過,上訴人對外向人表示胞姊車禍,向人立據借款都沒有歸還,我們警察的校訓係『誠』,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念偏差了』、「包括一些民眾(因)上訴人未如期歸還,規避還錢,向我們警察局陳情、投訴,我們內部啟動調查機制』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16日南檢文儉105他2010字第365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因涉嫌詐欺,經該署執行羈押(於105年6月15日羈押,嗣於105年8月14日因羈押期滿釋放)在案為憑,且上訴人自承該案檢察官訊問案情時,包含其向莊○源、陳○聲、王○春等人借款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陳稱如係單純債務糾紛,並不會影響考績,惟本件係因情節嚴重,經綜合考評,才會作成丙等考績處分等語,核非無據等情,亦無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屬訓練科科長陳清新,經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指定為104年度考績委員,參與被上訴人104年度考績委員會初核審議程序,係基於其考績委員之法定職權,且其參與考績委員會初核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事項,既非涉及其本人之考績,自無應行迴避之情形;且陳清新於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表所填載之綜合考評意見,係本於其單位主管之職掌,並非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且上訴人與其單位主管陳清新間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之關係,因認上訴人主張考績委員陳清新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事,顯非可採等情,核無違誤。」等語,顯然前述原確定判決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