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水欽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彭紹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及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除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卷可憑,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30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