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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水欽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彭紹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及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行政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定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予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就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未為裁判,茲依職權為補充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除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於106年9月21日(星期四)屆滿。雖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知悉之日係107年4月12日之後(即再審原告接獲監察院107年4月12日院台業貳字第1070161324號函之後,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監察院以上開函文(本院卷第31-32頁參照)告知再審原告「如認有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宜請檢具相關事證資料,逕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等語,無非係重申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規定本不待監察院以上開函文告知即已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自難採信。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遲至107年4月30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