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水欽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彭紹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及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分別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