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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劉錦德

劉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許嘉紋朱鍊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許立明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一)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1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劉錦德、劉偉祥(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錦清之繼承人)等2人原有坐落高雄縣○○鄉○○○○○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78年3月1日以(78)府地權字第2597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嗣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本件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具文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再審原告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報經再審被告101年3月5日臺內地字第10101086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高雄市政府乃以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於聲請釋憲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市所有,高雄市政府為管理者,本件既係有關收回系爭土地之爭執,則判決結果將對高雄市政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