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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2號民國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再審 原告 劉錦德

劉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複代 理人 吳峻亦 律師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許嘉紋朱鍊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杜秋萍

蔡依婷劉全貴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中變更為徐國勇;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許立明,於訴訟中變更為韓國瑜,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參加人,下稱前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一)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1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錦清之繼承人)原有坐落高雄縣○○鄉○○○○○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前高雄縣政府於78年3月1日以(78)府地權字第2597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嗣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本件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以再審原告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報經再審被告101年3月5日臺內地字第10101086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參加人乃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01651900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釋憲實務,基於憲法解釋之權利保護實效性,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有利之聲請釋憲結果,實有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法院依憲法解釋意旨就原因案件之法律適用,重新作成判斷之權利:

(1)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意旨,憲法解釋應具備主觀個人權利保障之功能,即憲法解釋之權利保護實效性。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強調「保障民權乃司法之天職」,司法應積極承擔對原因案件之救濟責任。尤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倘遭宣告違憲,自應溯及既往使其失其效力,進而得尋求再審以獲得終局有效之權利救濟,貫徹憲法解釋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李震山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可參。

(2)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第748號、第747號及第477號解釋,均表示法律因規範不足而具有立法瑕疵時,法令本身即屬違憲。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認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徵收後應為定期通知或公告,不合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違憲,並有該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可參。法律解釋不應悖離於生活經驗與憲法邏輯,確保原因案件聲請人受侵害之權利獲得終局有效之救濟,更正原先違憲狀態所造成之不利益,是其必須獲得之獎勵,亦為釋憲制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必然結果。本件原因案件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既經宣告規範不足之違憲,其自始無效至為顯然,自無從起算5年之收回權時效。

(3)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雖諭知:「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惟並非表示,原因案件聲請人不在解釋意旨範圍內。釋憲實務必然應許原因案件聲請人獲得終局有效救濟,業如前述,本不消司法院大法官再多加闡釋外,大法官所為具體諭知實係為擴張解釋意旨於其他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之非原因案件,絕非否定再審原告依該號解釋意旨請求重行起算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之權利。

(4)再審原告於聲請釋憲過程,特別具狀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5月17日以前作成解釋,避免最後縱作成有利之釋憲結果卻罹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17日告確定),有107年4月2日釋憲聲請陳報狀可稽,司法院大法官亦於107年5月4日作成解釋。由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確無將再審原告之權利救濟摒棄於釋憲意旨範圍以外之意,再審被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5)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應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到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前,其收回權時效不應起算。又107年12月8日立法委員蘇治芬於立法院提出土地法第219條修正草案,提及若未依相關規定定期書面通知、依法公告,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收回土地,應於書面通知或公告後1年為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開修正草案以收到書面通知或依法公告作為起算時點,方為保障解釋意旨之合理作法。

2、為避免再審之訴與前訴實質上無異而喪失再審意義,本件應當然排除續以違憲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規定駁回再審:

(1)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在違憲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聲請人仍得就其原因案件提請再審,法院不得以違憲但在期限內為有效的法令作為再審駁回之理由。法院之審理應受憲法解釋意旨之拘束,不得以與原確定判決相同理由(即憲法解釋的審查客體)駁回再審,否則即喪失憲法解釋之權利保護實效性。

(2)本件原確定判決依違憲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正因時效起算之規定不合乎憲法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為違憲宣告。

若仍據時效業已完成之相同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請憲法解釋之努力將成枉然。是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理由書中對原因案件諭知「再審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等語,自當續以違憲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規定作成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

(3)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公布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可分為3種情形:①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因未受個案救濟之特別諭知,自無從再行救濟;②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後始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後則依新法規定;③解釋聲請人之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雖於原確定判決中遭認定時效業已完成,然因該號解釋認定時效起算不合乎憲法意旨而宣告違憲,並就聲請人個案救濟為特別諭知,故使聲請人土地收回請求權之時效因自始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起算而例外未完成,聲請人並得據以提請再審,以為權利救濟。

(4)倘再審原告並非時效尚未完成而得停止時效進行之情形,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及救濟範圍內,釋字第763號解釋理由書何需就原因案件進行個案諭知?顯見再審原告縱非在該號解釋理由書第六段之通案救濟諭知範圍,仍得基於解釋聲請人之特殊地位,例外不受違憲之時效規定所限制,享有特別之個案救濟。基於憲法解釋之權利保護實效性,應確保原因案件聲請人於再審審理程序,不會遭到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請求,否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合憲與否將如前訴般未受到考量,致喪失再審意義。

3、再審原告之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因自始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起算而未完成,再審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得聲請停止訴訟:

(1)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宣告違憲無效,再審原告之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因自始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起算而未完成:

①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

旨,憲法解釋具有相當於憲法位階之效力,法律或命令與憲法解釋意旨牴觸者,自屬無效。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違憲之法令本質上應為自始無效,然基於法安定性及避免法真空狀態,於一般情況經宣告違憲之法令向後失效,然例外於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中,違憲之法令應係溯及無效。是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提請個案救濟,並不受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影響。

②本件再審之訴為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土地

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已宣告違憲,於本件例外溯及自始無效,是再審原告之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因自始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起算而未完成。亦即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因未曾受再審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之通知或公告,自無從起算再審原告土地收回請求權之時效,致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土地收回請求之申請時,時效仍未完成。

(2)若對本件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仍有疑慮,再審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得聲請停止訴訟,俟修法完成後依新法規定進行審理:①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應以徵收機關就土地

利用情形盡告知義務、適時給予作成決定之資訊後,方得起算土地收回請求權之時效。若就時效完成與否有所疑慮,實可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停止再審之訴之審理,俟新法公布、發布生效後,再依新法進行裁判。

②現行實務不乏於法令受違憲定期宣告下,就原因案件之再審

之訴,法院為等待修法完成,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案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可參。上述案件同為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同樣經大法官作成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為使原因案件適用新法而停止訴訟。若認本件俟修法完成公布後適用新法以為審理為妥,至少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③另參考學者吳信華著文「大法官『違憲定期失效宣告』後法

院案件審理的問題」,可知於違憲宣告之情形,倘令法院仍以確信違憲或經憲法解釋宣告違憲之法律為審判,而不得裁定停止訴訟,不僅不符合法官依法審判之要求,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之訴規定亦嫌枉然。是基於憲法第80條意旨,再審之訴之審理法院自得於新法修正完成前,依照或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4、原確定判決以違憲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認定本件已逾土地收回權時效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違背憲法解釋意旨,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自應予廢棄:

(1)土地法第219條因未規定被徵收土地之該管主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未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獲取充分資訊,以及時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違反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宣告違憲。是基於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徵收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被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盡其告知義務、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獲取作成決定之充分資訊為前提,否則任令時效起算,無異實質上剝奪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土地收回權,並有該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參。

(2)系爭土地徵收後遭前高雄縣政府閒置荒廢,未依原訂徵收計畫使用,嗣後雖興建簡易羽球館,惟與原定興辦事業所欲使用目的(興建學校)不同,益徵前高雄縣政府於申請徵收前,未就徵收必要性、急迫性確實評估,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未能切合原先徵收目的,喪失正當性。惟前高雄縣政府未曾通知再審原告或公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亦未曾告知得不按原定徵收計畫變更用途興建羽球館之法令依據,其未盡告知義務,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亦即,在前高雄縣政府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通知或公告以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未起算而未完成,再審原告仍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再者,違憲法令應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明顯牴觸憲法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已逾越5年收回期限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廢棄。

5、系爭土地明顯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徵收行為不具合法性、正當性及必要性,違背比例原則,自應准許再審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1)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土地法學者徐世榮著文「土地徵收與基本人權保障」,可知土地徵收關乎財產權,及人民之人格權、人性尊嚴之實現,除非有極重要之公益或公共目的之必要性,國家不得輕易為之。土地徵收既涉及該等基本權利之剝奪,自須受嚴格限制,以事先有法律明文,且為極重要之公益目的,而有徵收之必要,於給予相當之補償下,始得為之,業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及第732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

(2)為杜絕機關違法浮濫徵收人民土地,不僅應要求機關事前就徵收計畫須予縝密擬定、嚴格遵守法定之徵收程序,更應嚴格要求需用土地機關應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如實使用被徵收土地,以確保徵收行為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及該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即明。又機關徵收土地行為涉及人民財產權核心領域、侵害人民人格權尤甚,應嚴格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採取「嚴格審查基準」,除徵收目的須追求極為重要的政府利益或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為證明徵收手段實屬必要且侵害最小,徵收後對土地之使用自必須與原先徵收目的或徵收計畫有具體實質緊密之關連,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土地法學者徐世榮著文可參。

(3)是土地一旦徵收完成後,不論係將徵收之土地予以閒置不用、未依徵收目的充分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或未依徵收目的使用而移作他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均足顯示機關當時徵收土地並不具備重大公益之必要性,此際機關即無繼續持有該徵收土地之正當性可言,自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將土地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且機關並不因徵收土地,即取得一般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之地位,其受有應按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嚴格限制,否則即喪失持有土地之正當性,有司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可參。國家徵收土地後予以閒置不用、未依徵收目的充分利用,或未依徵收目的使用而移作他用,均明顯係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錯誤徵收,自不得繼續持有因錯誤徵收取得之土地或自由使用之,而不予返還。

(4)本件原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前高雄縣政府為辦理「前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一)徵收土地計畫」,作為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一)用地,即作為興建學校之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1號函核准徵收。惟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即遭前高雄縣政府閒置荒廢,始終未曾依原訂徵收計畫將系爭土地供作興建學校之用途,嗣後雖勉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簡易羽球館。然而,興建羽球館與興建學校明顯不同,更毫不相干,兩者顯然不具備用途之同一性或具體實質緊密關連性。

(5)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依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件徵收土地之原因為增建校舍、教室擴充運動場地必需,而本件用地業已闢建後安村壘球場、簡易羽球館與籃球場等設施,其興建完工日期分別為85年11月18日、85年8月29日及86年11月17日,目前並由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擔任代管機關屬實,足見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惟前高雄縣政府自始未曾興建學校,遑論有「為學校」增建校舍、「為教室」擴充運動場地可言,即便興建簡易羽球場等運動設施,亦與學校使用無關,非屬學校運動設施。前高雄縣政府明顯未依當時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再審原告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確屬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且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釋徵收土地必要性、徵收行為正當性之意旨。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作成准許再審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格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等語,其對象係於本解釋公布之日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本件再審原告收回權時效業於94年9月5日完成,尚非前開解釋意旨適用範圍。是再審原告所陳原確定判決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認本件已逾收回權時效,駁回其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違背憲法解釋,核無可採。

2、本件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為增建校舍、教室擴充運動場地,據參加人所屬教育局查報本件徵收用地於計畫期限內已興建壘球場、籃球場及簡易羽球館等運動設施(完工日期分別為85年11月18日、86年11月17日及85年8月29日),確依原定興辦事業及期限使用,並經原確定判決就收回之實體要件進行認定,審認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亦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依據徵收計畫書所載,再審原告請求權時效係在計畫期限後5年即94年已完成,至於實體部分則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餘引用再審被告之陳述。

五、爭點︰本件再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2、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雖屬合法,惟無再審理由。

1、司法院於107年5月4日公布之釋字第763號解釋,係再審原告據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所作成,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3頁),既未逾越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2、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揭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明:「系爭規定……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妥為檢討修正。增訂通知義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至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又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為適用範圍,尚不及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併此敘明。惟收回權涉及被徵收土地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獲知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關於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由此可知,大法官認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漏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之義務,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在此規範不足之範圍內宣告違憲,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過渡期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收回請求權,在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其時效停止進行,於主管機關主動依該號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始繼續進行。至於聲請人對原因案件依據該號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該號解釋僅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並未特別諭知其他具體救濟方式。準此,本院審判上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就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漏未規定主管機關主動通知義務之救濟,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收回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而定。

3、經查,前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一)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由前高雄縣政府於78年3月1日以

(78)府地權字第2597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系爭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辦理之徵收,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77年9月6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20日始對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告徵收之土地申請收回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依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可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於使用期限已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至於收回期間及收回要件,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既未併予排除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故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聲請收回系爭土地,其收回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後5年而消滅,亦即自89年9月6日起算至94年9月5日,是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時效,於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公布之日時,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經違憲宣告及其為原因案件聲請人等由,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該條規範應自始無效,無從起算5年收回請求權時效,使其土地收回請求權之時效因自始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起算而例外未完成,並稱不得以與原確定判決相同理由駁回再審云云。然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揭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則闡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蓋確定終局裁判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135號及第177號解釋在案。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以,釋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援用司法院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依據解釋結果對其有利者,對其個案所受之不利益,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參照上開釋字意旨及說明,再審原告為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固然得依據釋憲結果提起再審之訴,開啟救濟程序,惟該解釋結果是否對其有利,仍需檢視解釋結果之具體內容而定。

(2)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就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漏未規定主管機關對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負有主動通知義務,係宣告違憲而應限期修正,以填補規範不足之情形;其理由書所諭知在修法前之過渡期間之保障方法及執行依據,僅對於解釋公布之日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就其已經起算惟尚未完成之時效「停止進行」,於主管機關依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方得繼續進行,而未明示原因案件有何其他之救濟方式,已如前述。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並未否定收回權時效期間已經起算之效力,更未例外賦予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土地收回請求權時效期間溯及不予起算或重行起算之特殊效力,自無從除去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再審原告逕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經違憲宣告及其為原因案件聲請人為由,泛稱其土地收回請求權之時效因自始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起算而未完成,並無可採。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有關機關應限期修正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範不足之部分,係闡明:「增訂通知義務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是大法官認為相關規範增訂主管機關主動通知義務時,應以通知義務之履行與否,作為收回權時效主、客觀起算之標準,並分別訂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藉以平衡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應如何配合,係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既無一律當然以機關履行通知義務起算收回請求權時效之意旨,更無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請求權時效經機關履行通知義務後得重行啟算之效力。再審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立法委員蘇治芬107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提出之「土地法第219條條文修正草案」,主張主管機關未盡通知義務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請求權之時效即不得起算云云。然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87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該司法院釋憲解釋意旨係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僅為其個人意見,並無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而再審原告所提土地法第219條條文修正草案,於修法前尚非屬有效適用之實定規範,僅屬土地法第219條之修法建議,亦無逕予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因未受主管機關合法通知,致其土地收回請求權未能起算而未完成云云,亦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其為釋憲聲請人,對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得於修法完成前聲請停止訴訟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揭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闡述:「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旨在闡述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及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而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然並不影響司法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故該釋憲之原因案件仍得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釋憲解釋如有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然而,本件所涉之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係認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於漏未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負有主動通知義務之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從而宣告違憲而應限期修正,以填補上述規範不足之情形,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為避免法律真空狀態所為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本件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停止訴訟,俟新法公布、發布生效後,再適用新法裁判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