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兼聲請人 林慧貞再審被告兼相對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華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依上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事由時,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倘當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或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即屬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兼相對人(下稱再審被告)所為民國97學年度、98學年度、100學年度考績處分及103年資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分別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768號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判(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以「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前以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該判決書及裁定書業於106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南投草屯郵政121號信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位於南投縣,應加計11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6年11月15日(週三)止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亦有本院收文戳記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以「新證據」為由云云,惟觀之其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107年10月4日)及行政訴訟再審暨請求訴訟救助狀(本院收文日期107年11月7日)之內容,僅就訴訟救助為陳述,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判究有如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為何以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該再審事由之時點在後及關於不變期間之遵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