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兼送達代收人 陳黃玉映再審被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棊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排除侵害略以: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分割錯誤,使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段○000○號(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5210台甲,與訴外人葉氏兄弟各18/36,依法應雙方各半,即總面積除以2為0.7605台甲;又北勢寮小段687地號(下稱系爭687地號)土地應以總面積0.7925台甲除以2為0.39625台甲。為此,請求再審被告應排除所損面積等語。經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屏枋地三字第10630705500號函覆(下稱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再審原告略以:「……查旨揭訴求事項結果,業經屏東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屏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裁字第1994號判決書等裁定在案,相關裁定結果諒已送達台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判決之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為訴外判決。本件起訴聲請狀之訴求要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適用,因自耕地主無需依負該條例出租地主與承耕佃農權利義務,系爭814地號、687地號並無訂立租約,即三七五租約為出租地主與承租佃農之該條例最重要前置作業要件,事關出租地主土地被徵收被放領之依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有租佃關係,因再審原告祖先惰於放領或徵收錯誤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徵收及放領並無任何錯誤,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割前後,自耕保留地交換前所有權人之持分全部正確即36分之36,原確定判決強迫再審原告適用該條例,其面積計算無法律依據,全部抄襲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不經雙方攻防即草率判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第7頁「因分割僅為標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所有權部,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前後面積並未有減少,是被告之登記並無不合」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亦有同樣判定,再審被告分析表第2頁最後一行亦有同樣記述,其中面積未減少,並未涉及所有權,「未」字變「為」字應請再審被告說明原因。
(三)系爭8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752公頃,於42年7月16日地政機關在土地標示部逕為分割成為814地號0.6945公頃、814-1地號0.5840公頃、814-2地號0.1967公頃,共3筆;687地號0.4190公頃,687-1地號0.3497公頃,共2筆,其分割面積僅為標示變更,並未涉及所有權面積增減,此定義全台地政機關皆知,再審被告明知有此規定,將標示分割冒用所有權分割面積,即標示分割面積所有權部之共有人按比率配賦人人有分,並非由地政人員指定0.4190、0.58
40、0.1967公頃葉氏兄弟,0.6945、0.3497公頃分配給再審原告祖先,明顯涉及所有權部面積增減。再審被告所謂登記簿記載,是依標示部分分割面積登記,依法即應依所有權比率配賦才有法律登記原因,42年7月10日放領移轉及43年8月25日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後,葉景興之0.4190公頃、陳番蛋應有部分3605分之3523、陳順發應有部分3605分之82為再審被告犯行之鐵證,其面積全部為標示指定面積,故系爭土地迄今未合法分割、登記,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辦理。
(四)自耕地主不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確定判決又強迫再審原告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01號著有判例。標示分割面積涉及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增減,有利用公權力侵占私有土地,再審被告將責任全推由該條例公告確定帶過,原確定判決可依法責令提出徵收清冊,以利核對自耕地主是否有被徵收,根本沒有查,抄襲歷審該條例適用自耕地主有被徵收無異議之判決。再審被告針對陳順發687-1地號應有部分3605分之82與陳番蛋應有部分3605分之3503計算之由來提出說明,葉景興應有部分全部為何是0.4190公頃及系爭814地號之0.6945公頃面積計算,為本件再審之訴關鍵點,1.4752公頃及0.7687公頃2筆土地之總面積各除以2,等於0.7376公頃及0.38435公頃。
(五)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系爭814地號分割及登記面積應按雙方各36分之18持分比率配賦各0.7376公頃,系爭687地號各0.38435公頃。
三、再審被告具狀表示並無補充答辯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49年裁字78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強迫再審原告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面積計算無法律依據,全部抄襲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為訴外裁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01號判例為佐。然查,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系爭土地因分割面積計算錯誤,向再審被告申請排除所損面積之侵害。經再審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覆再審原告略以:「……查旨揭訴求事項結果,業經屏東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屏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裁字第1994號判決書等裁定在案,相關裁定結果諒已送達台端。」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當時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被放領給訴外人葉景如及葉景興兄弟,再審被告假分割、無施測,且紙上作業,故意將應分割面積計算錯誤,根本無走完SOP之作業程序。再審被告之複丈未按雙方各2分之1丈測,應各0.7376公頃及0.38435公頃,按比率配賦才算正確之分割,且因情勢變動,耕地地主不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均撤銷。(2)系爭814地號土地分割面積應更正為原告祖先陳順發、陳番蛋各1/2及對造祖先葉景如、葉景興各1/2計0.7376公頃,系爭687地號土地分割面積亦應更正為各1/2計0.38435公頃等情,此有再審原告106年12月12日聲請排除侵害狀、再審被告106年12月15日函及再審原告107年4月20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起訴聲請狀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卷宗查明無誤。而原確定判決係先查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前案訴訟情形,並以:「本件衡諸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雖係以系爭土地於42年間辦理徵收放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行政程序中,被告之分割複丈作業有錯誤情事為由,請求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更正云云。惟稽之分割複丈僅為徵收放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前置作業程序,而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5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系爭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辦理徵收放領,已依各人實際管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依循法定程序,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該放領即歸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準此可見,系爭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公告徵收及放領,並依此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當時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耕地所有權人、耕地承領人)均未有異議而已告確定在案,原告嗣後即不得再事爭執。是依此以論,原告顯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理由,論明系爭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公告徵收及放領,並依此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因未異議而已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後即不得再事爭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5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詳述甚明,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既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再審原告顯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駁回該件再審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先查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相關前案訴訟已確定之情形,並以再審原告顯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該件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決範圍均在再審原告該件訴之聲明範圍內,自無訴外裁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01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已非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因違反該則不再援用之判例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能。從而,原確定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經雙方攻防即草率判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所稱「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係指言詞辯論期日應公開而未公開之情形而言。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顯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以再審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原確定判決之程序上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更無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可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3、至再審意旨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可依法責令提出徵收清冊,以利核對自耕地主是否有被徵收,根本沒有查,抄襲歷審該條例適用自耕地主有被徵收無異議之判決;再審被告分析表第2頁最後一行亦有同樣記述,其中面積未減少,並未涉及所有權,「未」字變「為」字應請再審被告說明原因云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且其餘指摘之事由,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解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非屬前揭條文所定再審事由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