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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謝鎔竹再 審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涂醒哲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新建房屋需求,向再審被告詢問系爭土地面臨之同段12之1、16之1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及是否以既成巷道免除或減輕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105年8月1日府都建字第1055029411號函復:「……二、查本府建築書圖管理系統,前該檜段2小段12-1地號無申請建築資料,另16-15地號土地,部分為第61-431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再審原告另於105年8月10日向再審被告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經再審被告以105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55032389號函復:「……四、台端所詢本市○段○○段○○○○○○號之土地,查本府建築書圖管理系統,未分割前領有第61-431號使用執照(下稱第61-431號使用執照),前揭土地已做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使用,非現有巷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嗣於105年11月22日復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55048481號函復:「主旨:台端請求撤銷所有本市○段○○段○○○○○○號土地作為65嘉建局都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下稱第1401號使用執照)道路設計部分乙案……依內政部65年8月12日台內營字第684103號函釋說明二、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0條至第72條之規定……上開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建築程序已終結,本府無權逕為修改使用執照內容。」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應以知悉而可得行使時為起算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要旨指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合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取得所有權,於申請建築時始發現原土地所有人於65年申請核發之建照有誤,再審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5年起算,豈能因再審被告核發之建照係在65年,算至再審原告申請撤銷時已有40年之久,認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5年時效。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要旨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該判決亦明示應自知悉而得行使時起算,從而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認本件已逾5年期間不得提起,顯違背法令。

(二)又系爭土地之南端及東部各有一巷道供公眾通行,並非僅供檜段2小段16之15地號建築房屋使用者通行,為明顯既成巷道。依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開2筆土地即檜段2小段12之1、16之15地號土地如經確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即享有法定空地之計算,顯有確認利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5年期間,及認再審原告無確認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撤銷系爭土地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4)確認系爭土地面臨檜段2小段12之1、16之15地號土地現有巷道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106年5月8日府都建字第1065016194號函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已說明再審原告並非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之權利人,無權請求將他人之使用執照撤銷,且已說明再審原告無向再審被告請求將他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之請求權。

(二)依自治條例第16條及第21條規定意旨可知,係為建築界線管理,亦即指定建築線規定,其立法目的並非確認既成巷道。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則為建築人基地面積管理,亦即建蔽率計算。又查再審被告建築書圖管理系統,65年第65-1401號建造執照為1宗土地,檜段2小段16地號土地未分割,共照8戶,規劃採基地內通路,及同段

16、12之1地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申請建照,基地內各戶為面臨基地內通路(16之15地號土地),東連共和路(都市○○道路),南接共和路135巷進出。再審原告持有基地內同段16之10地號土地,為單側臨接基地內通路(同段16之15地號土地),不具自治條例第16條所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等道路指定建築線條件;更無同條例第21條第1項3款所定之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等建築基地兩面臨路,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情況。再審原告所提確認16之1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顯與同條例第16條及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同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應予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新審查第1401號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後予以撤銷,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惟再審原告之申請已逾越該使用執照法定救濟期間後5年之法定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予申請;又再審原告並非檜段2小段12之1、16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再審原告作為利用人,僅在不相妨害之情況下得平等自由使用公物以增進其生活便利,故再審原告只享有反射利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具原告適格,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件再審意旨係主張其申請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5年知悉時起算,並稱檜段2小段12之1、16之15地號土地如經確認具公用地役關係,其可依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法定空地之計算,自應享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申請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5年知悉時起算,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本件所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而係就法規之解釋適用以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另查,確認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請求認定現有巷道爭議,是屬兩回事,再審原告所稱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得作為法定空地計算之規定,屬後者爭訟時應否將之列入考量之範疇,尚非於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時所應適用之法規。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自不得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得執為再審事由,是依再審原告所述事實,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