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應金蘭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再 審被 告 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永信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賴富寬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再審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後,旋於90年1月間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證件,向再審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籍簿。其後,再審原告與賴富寬於100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其後,賴富寬於103年10月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自首其與再審原告先前之婚姻係假結婚,屏東專勤隊乃檢送賴富寬等人之詢問筆錄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賴富寬及再審原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屏東專勤隊隨即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移請再審被告依權責處理。再審被告乃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430457700號函通知賴富寬前來辦理撤銷離婚及撤銷結婚登記,經賴富寬於104年11月16日至再審被告處辦竣撤銷離婚及結婚登記,而再審被告則另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對賴富寬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認定再審原告與賴富寬之婚姻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結婚,並於判決理由詳盡說明:「原告來台以後,兩造曾經共同生活,相處情形,復與尋常夫妻無異,被告稱兩造假結婚云云,果爾,被告擔任人頭老公之目的已達,何須為原告租屋並同財共居?兩造毫無干係,原告經營家庭理髮店,自立謀生,又何必分擔家計?甚至為被告舉債?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以後,被告如無夫妻感念之情誼,何以又願意擔任車禍和解書之見證人?為原告解決糾紛?由此可見,兩造結婚以後,並非無意共營家庭生活。單憑陳見男前揭供述仲介結婚,並與被告前往大陸擔任人頭老公之情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結婚當時明知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之假結婚」等語。而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5日收到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也詳載:「查被告賴富寬雖自白與被告應金蘭為假結婚,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應金蘭、賴富寬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認定賴富寬、應金蘭結婚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渠等於100年12月23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不存在。……質之被告賴富寬亦陳稱伊於婚後3年開始與應金蘭同居生活,則被告賴富寬自稱其假結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本案證人即被告賴富寬之胞弟賴榮寬所證:被告賴富寬會去移民署自首是因為與應金蘭為了錢鬧翻了、應金蘭還要給賴富寬錢等節、證人黃金城於前開民案件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潘元民、陳展松、鍾玉華、黃金城、謝銘偉等親戚鄰居所書之證明書,亦均證稱被告賴富寬、應金蘭是一起生活的夫妻,並由被告應金蘭工作負擔家計養老公等語。……」,足證賴富寬所言不可信,再審原告與賴富寬並非假結婚。此外,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找到當時經常來再審原告理髮店消費的客人潘元民書立證明書,也可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實與賴富寬是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以上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顯然有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聲明:1.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104年11月6日所為之撤銷結婚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救濟敗訴後,向屏東地院提起婚姻不存在之訴,屏東地法105度婚字第275號判決確認其與賴富寬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據此向再審被告提問後續該如何處理,因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判決結果相悖,得否依該民事判決撤銷前處分之各項戶籍登記,為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再審原告權益,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以屏內戶字第10630342100號函請屏東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106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60068940號函詢法務部,法務部以106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13180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104年11月間撤銷其與賴富寬結婚登記之處分不服,歷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與賴君結婚登記處分」既為訴訟標的並經判決確定駁回,則該判決就本事件於當事人間即已發生確定之效力。又關於再審原告向屏東地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本判決僅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既判力,而就判決理由中判斷之事項尚無既判力。嗣內政部參酌前開法務部函,以107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60448990號函復再審被告應予維持原撤銷結婚登記處分。
2、再審原告憑屏東地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關是否通謀虛偽結婚一節,前經本院綜合研判並為判決在案。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再審原告再向屏東地檢署提告,因此,離婚之證人於再審原告與賴富寬離婚當時所作之證明,只須知悉渠等有離婚之意並於離婚協議書簽章即可,至於是否知曉渠等當時結婚之真偽,不可得知。又潘元民之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與賴富寬2人生活與正常夫妻無異,因潘元民為再審原告理髮店消費的客人,該證人係於2人婚後才認識,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無效,是以,再審原告此等陳述對於本件通謀虛偽無效婚姻自不發生影響。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2、上開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該變更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又已確定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縱有不同見解,仍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於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3、本件戶籍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4年11月16日所為撤銷其與賴富寬之結婚登記,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屏東地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為再審原告與賴富寬兩造結婚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結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縱有利於再審原告,但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以之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即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潘元民於107年2月27日書立之證明書,是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4、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