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清豐
黃友春宋麗莉郭美涔涂順從王秀枝鄭榮裕江秀琴林世美楊慶彥楊行慧盧亮吟郭勝發朱祐立呂美華陳漢明劉淑惠彭秀蓮陳富劉秀鳳李寶玉劉秋月林怡君王鏡成林美杏張艷萄江南天徐育仁邱俊欽蔡妙姍張麗滿許秋月林素梅施玉鵬曾善瑗黃燕美陳美霞吳承隆吳宗明楊明憲蔡孟鴻朱桂玉羅幸娟李惠娟黃美玲謝耀宗邱儒龍陳添城李素貞黃愛玲黃大乾黃雅靜方更新郭重宏蔡瓊枝江美玲陳進東黃文正王勝忠曾靜茹林家宏李俊銘陳秀鳳林錕生柯美如曾微紋蘇貞夙張炎飛柯冠喜楊寶山王姵云謝春榮王姿惠黃銘陸王雪寶倪幼芳洪志仲林淑賢黃文生林淑卿張永和李昭美許春霞呂美慧高松和曾文俊張耀娟林麗美胡勝利廖介佑李雅純王玲玲黃南榮楊掌富蔡忠良黃朱鈴張惠貞朱達輝何寶玉呂隆義何麗華李文彬黃朝雄楊淑芳胡淑媛何錦榮張美翎陳惠燕林美月朱麗華張文瑞魏慈慧葉峰利陳周香美徐淑美顏義烈余澤杰沈靜芬陳麗萍魏鍈瑛王叔銘王天松胡祝賀吳例霜張宸綿楊梅鐶楊正雄王孔雀魏淑美邱坤芳李玉如黃慧玲高偉光鍾壹雄王金地丁庭芬何東賢余德章潘秀香邱兆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涂醒哲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相 對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逸洋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新制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等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聲請人每月退休所得,侵奪聲請人退休所得財產權利,嚴重影響聲請人生活條件及尊嚴。聲請人不服,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提出訴願,因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以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且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造成聲請人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對於聲請人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又本件相對人對其所適用之新法已牴觸憲法,竟視而不見,恣意執行。侵害退休人員憲法上所享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權利,人數高達約數十萬人,嚴重影響其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家庭經濟拮据。尤有進者,因購買力大幅降低,將波及國內其他行業,造成國家整體經濟衰退,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退休教育人員,分別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依106年8月9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嗣因不服訴願決定駁回,或逾3個月不為決定,遂於107年11月29日向本院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退休審定函、退休所得重新審定函、訴願書、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以佐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年訴字第6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查依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重新審定之結果,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雖有遞減,然若以差額最大即118年1月1日後為例,聲請人至少仍可領得每月退休所得3萬7,834元以上,參酌勞動部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衡情應足以支應一般正常生活開銷,尚不致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急迫危害。況且,聲請人所主張退休所得減少之損失,性質上係屬財產上金錢損失,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準此,依前述說明意旨,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則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至原處分是否合法、合憲,乃本案之問題,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處分機關,亦未對聲請人為何行政處分,故聲請人顯係贅列此部分相對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