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39號原 告 郭作林
陳友丁蘇清山林俊吉胡棟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定退休部分,業務已因縣市合併由臺南市政府繼受辦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如附表所示,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89號及第690號解釋,可知信賴保護原則是屬憲法位階之地位,且及於所有公權力行使之領域。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三要件,一為需有信賴基礎;二為須有信賴表現;三為信賴值得保護。本案中,原告信賴被告在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以前核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並就符合退休資格之人給予退休金,應屬行政機關之決定而有構成信賴基礎。再者,原告基於信賴新法施行以前之退休金制度,而繼續服務於公立學校,無非欲依新法施行前之條件累計年資,則自當構成信賴表現。末按,原告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不正行為以致於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新法作成,已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原處分,退步言,縱認基於公益之考量,認為信賴基礎不宜維持時,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應為合理之補償。
2、參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依舊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意旨認為,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由上可知,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財產權,且國家必須依法對於原告負給付義務,自屬無疑,則新法之施行已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又軍公教權利源自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的基本權,而「退休金」是人民本於公法上職務關係,屬具有對價關係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與政府單方無償轉移支出之社會福利事項性質不同,參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605號及第658號解釋意旨,新法施行已造成原告服公職權受到侵害。
3、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規定內涵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客體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是故就新法而言,尚非同一事件。另參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黃璽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人民自擔任公務人員之日起,即可預期服務達退休年限時可領取退休金等退休給與,而於退休時取得退休金等退休給與之請求權,而公務人員可得之退休給與,其內容(給與種類、金額等)均依退休時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休時即已確定。相關法規變動時,如規定對已退休者確定之退休給與適用新法規並予以變更,係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溯及適用。綜上所述,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基於信賴新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核算方式而繼續服務於原單位,而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自符合舊法規定時即已構成,此時新法之施行無疑是國家針對退休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溯及適用,應屬真正溯及既往,則依照上開不同意見書所述必須符合具有極為重要之公共利益時,才可例外允許之。惟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黃璽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即認為,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修正理由尚難認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而得為溯及適用規定,而政府節省之經費,就增訂前已退休者部分,金額有限,且因時間原因,已退休者將漸凋零,政府負擔優惠存款支出必日漸減輕,實不宜執此認係造成財政嚴重負擔之理由。又以105年度為例,退休撫卹支出占中央政府總預算支出比例僅7.4%,為世界各國最低,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依統計來看,我國公務人力占勞動力比率、人事費占GDP比率與世界各主要國家比較為最低,並無冗員或待遇偏高情事,完全是維持政府運作所必須支付的最低人事成本。至退撫新制實施後,改為政府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依預算法第4條規定,屬信託基金,為私人財產,根本無涉他人利益,更不是社會保險年金,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且舊制退休金隨著退撫新制實施,已過高峰期,政府負擔正逐年下降,直至期滿歸零,非如政府所指軍公教退撫年金潛藏負債逐年成長。另本次新法立法過程,未能針對各界建言的各種可行方案進行研議,也不遵守舊法第8條「教職員退休金……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反而逆向操作,假「改革」之名,推出嚴重違憲侵占人民財產的立法。而行政處分依據新法第36條規定,將行之多年的優惠存款利息於兩年內完全歸零,並依據新法第4條、第37條規定,將舊制政府應付之退休金及新制所強迫提撥之退撫基金列為調降標的。銓敘部指兩者無對價關係,但一方面按月收繳退撫基金費用,一方面採確定給付制,收支採兩套標準,致給付率與提撥率不搭,年資不能公平反映在退休所得,對退休人員相當不公平,違反年資與給付均等原則。而所得替代率從75%至95%大幅度調降到30%至60%,遠低於OECD國家所得替代率平均值。最高薪點800點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8,316元僅為一個平均國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亦低於養老院單人最低收費標準。在物價快速上漲,貨幣一再貶值,退休金非但未能合理調整,反而逐年減少,如再考量通貨膨脹及GDP成長,所得替代率最高僅30%,已淪為中、低收入戶。對於退休老人而言,因無其他收入,如此偏低之退休所得,實無法支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照護、保險等各項需要,嚴重影響生活尊嚴。據此,新法之立法目的,欠缺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故尚非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情形,因此新法施行已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4、就比例原則的檢驗而言,退休金涉及原告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利又同時構成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即便未採最嚴格之基本權審查標準,按基本權之中度審查標準,即便主管機關認為新法之立法目的涉及國家財政資源永續利用屬重要之目的,然而實則,國家財政資源能否永續利用,不單單僅限於年金改革,而同時涉及國家能否擴大收入,包括稅收、政府資金於投資的績效等等,是故手段自未符合必要性,又原告基於對於退休金之預期,而作出各種不同的財務規劃,如今年金制度驟然改弦易轍,則不啻令原告頓失依靠,甚至面臨負債等財務問題,造成原告無論是經濟上或身心靈上莫大負擔,此等問題又豈是過渡條款所能解決,新法之施行未有合理補償之配套措施,其手段與目的間自屬顯不相當。另依據統計,各級政府舉借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不及GDP的50%,沒有外債,外匯存底及人均總資產高居世界第5,而中央政府總預算與社會福利支出10年間各增加3,121億及1,805億元,同時期政府一方面減稅,另一方面又不斷浪費。此外軍公教退撫基金是政府於退休軍公教在職時依法強制提撥的退撫基金,基金若有不足支付退休金時,政府應迅即檢討調整費率或由預算撥補,並負最後支付責任。而103年雖收支首見負成長,但截至105年底止,基金尚存5,700億,已達支付七年以上的責任準備水準,並無發生退撫基金不足支付退休金問題,應無破產之虞。反而是因政府經營績效不佳,且屢見虧損,所有退撫立法、基金經營、管理、監理均由政府負責。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每3年必須精算1次,已完成6次精算報告,供政府設法改善並提供解決之道,政府明知基金收支失衡,但1、20年來並未調整費率或由預算撥補,任由情況惡化並將責任全推給退休人員承擔。從而新法之施行,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5、因新法之施行,以致於原告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受到侵害,故爰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以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維原告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所得,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原告退休時之退休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退休審定年資、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比率、是否領有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以及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重為核算。基此,被告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即重新審定通知書所示,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2、原告固主張其與政府簽立服務公職之契約,政府為雇主,依據新法第90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9條之規定,負有給付行為之義務,原告退休決定時即已確定,不得請求變更,雇主之政府片面更改給付方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上開規定乃係規範人民不得於退休審定確定後,再行請求服務機關變更退休之審定,換言之,並非係在規範本件被告依法變更重新審定之問題,原告援引上開法規為據,似有違誤。
3、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須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二種類型,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冶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內涵認定之。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換言之,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故又稱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既往,即與法不溯及既往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原告與國家間之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國家間之相關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予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並非向過去追回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金額,而僅係自107年7月1日後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稱原處分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4、按法規若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者,即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另調降公教人員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率之給予,雖屬因公益之必要而變更或減少該給付,若已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而非遽然減少該給付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17號解釋意旨,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查公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與優惠存款利率,自實施以來,已逾數十載,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停止舊法的適用,並將原告之退休年資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進而重新審定後之原處分,乃係因情事重大變遷而停止適用原規定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然新法第36條、笫37條及第39條係為處理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褔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新法笫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的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綜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不同狀況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上述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亦訂有最低保障之規定,已足以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自已充分考量受影響之公教人員之信賴利益與上述規定所欲達成之重要公益,顯未過度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5、按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於行政法上亦有其適用,誠信原則包括三個主要內涵,一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二是禁反言;三則為權利失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處分所涉及之相關法規,均與上述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以及權利失效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6、原告另稱,只要各級政府足額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提撥之,退撫基金應無破產疑慮,亦即政府負最終給與退休金之責任云云。然原退休審定規定既已造成全國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偏高等不合理之情況,且若編列更多「足額預算」,除將延續公務人員不合理之所得替代率,更將對其他社會福利支出等,產生鉅大之排擠效應,國家財政早已不堪全面負荷,修正舊法規定,實有必要,是以原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月退休所得,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舊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所得,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新法:
A.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整理如下:
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新法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3)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A.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新法實施生效前合法退休之人員,退休給付之請求權發生於新法實施前,相關構成要件均已實現,法律關係實已確定,應適用舊法規範,被告援用新法顯為真正溯及既往,惟新法立法目的欠缺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故尚非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C.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重新審定處分,並無不合。
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明:「任何法規皆非
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Ⅱ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
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詳如上述。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Ⅲ承前所述,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無違於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即無不合。
D.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教職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4)原告請求被告依舊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所得,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顯無理由:
A.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給付訴訟之提起,係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為其前提者,倘撤銷訴訟無理由被駁回時,則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B.原告以其為依據舊法退休之教師,因被告適用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予以刪減,主張其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時,一併請求因各該原處分違法扣減之退休給付乙節,因被告依新法規定所作成之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併為請求被告依舊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所得,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意旨,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違憲,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此際應已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新法並無違憲,則被告依上述新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舊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所得,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