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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麗媛等131人(詳附表1)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林祐任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7年1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9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定退休部分,業務已因縣市合併由臺南市政府繼受辦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後來因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2所示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舊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所謂18%)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解釋)。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障之法理基礎。」原告依舊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政府核准確定的退休所得係法律事實,司法院釋字第433號釋明:「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國家對於公教人員退休金之保障,更明確解釋係國家應盡之義務,而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其對已退休人員,顯現於新、舊法律比較最為重要者,厥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意旨,於舊法施行時期,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斯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與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被告竟將此跨越新、舊法之情形,作無限延伸,認為即使制定新法時,對於新法施行日期以前已退休人員,在新法施行時,仍屬跨越,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誠屬誤會。蓋原告退休所核定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金額適用退休當時有效相關法令,該核定退休案即確定,不因事後法律變更仍需重新核算退休金額,以免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及當事人權益。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舊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84年7月1日為界,新、舊年資制分段分別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適用「新」制(儲金制),對目前新制定之「新法」,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完全與之無涉。亦即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乃銓敘部不察,竟誤以為目前新制定「新法」,亦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溯及適用,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不足採。

2、依新修訂之新法第36條中的2年半內優惠存款利息歸零、第37、38條的以所得替代率減少月退休金給與,且法律施行前後之退休人員皆一併同時適用,第37條之附表雖規定「10年過渡期」,但107年7月1日開始適用所得替代率大部分軍公教月退休人之優惠存款瞬間為零或減至數萬元存款,優惠存款對原告幾乎不存在,原告平均減損萬餘元,條文雖設10年緩衝期,但第1年已扣減該扣減之50%,剩下50%分10年攤提扣減,實難謂符合大法官所解釋之應緩和過渡期,且對於因法律施行,所產生的損失補償完全避而不談。從該法論之,所謂的配套措施,似乎僅有時序延後之態樣,而司法院解釋第57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所稱對於損失所造成的實質補償及緩和之過渡期完全付諸闕如,顯然違反該等解釋之意旨。且依新修訂新法第1年直接由18%陡降至9%,並於3年內完全取消9%(低於樓地板新臺幣33,160元不在此限),並以所得替代率加以限制,致使退休年資30年以下之原告大部分第1年優惠存款金額已減縮至零,第2年已開始扣減舊制退休年資之月退休金,如此短期間劇烈改變,原告對長久所依存之生活品質模式、財務規劃等遭受不可預期之改變,蒙受重大損害,故新法分3年取消優惠存款,其期程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17號揭櫫「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又雖依新法修正條文第36條第2項及其但書規定,寓含有保障最低退休金之樓地板保障意旨,設定樓地板金額之公益性,原告皆表讚同,然設樓地板金額僅能維持最低度生活開銷,本應屬基本人權或社會福利救助部分,政府不察將社會救助與法定退休給付混為一談,又企圖形塑改革中已照顧弱勢族群形象,又藉此間接凸顯極少部分高優惠存款所得之鮮明對比,引導社會輿論民粹式改革浪潮,原告實難心悅誠服接受該條例,政府高舉政府財政困難,國庫困窘之公益原則改革旗幟亦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3、依新法第4條第5款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另依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指1年內退休者仍發給一次補償金(因沒人請領月補償金),第2項規定已退休人員請領月補償金者依原規定發給,然第3項規定未足額領取一次補償金,則予以結算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如原告並不同意一次結算,然如依該法結算後竟又歸入每月所得中,又依所得替代率再扣減一次,形同一頭牛遭剝二次皮,同一件事情同時遭政府連續背信二次,政府極無誠信,且與退休時選擇一次領月補償金之狀況作差別待遇,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財產權、服公職權之保障。

4、綜上所述,新修訂之新法第4條第5款、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條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8條服公職身分暨權利保障原則、第15條財產權、生存權保障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549號、第552號、第563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20號等解釋意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同意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依起訴狀所附附表4所載之金額,辦理依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優惠存款。

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如起訴狀所附附表5所載之金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原告於退休時之退休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退休審定年資、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比率、是否領有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以及原告於被告為各該原處分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重為核算。基此,被告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如各該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各該原處分自屬適法。

2、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須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二種類型,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冶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內涵認定之。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換言之,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故又稱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既往,即與法不溯及既往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原告與國家間之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國家間之相關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予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並非向過去追回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金額,而僅係自107年7月1日後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稱各該原處分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3、按法規若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者,即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另調降公教人員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率之給予,雖屬因公益之必要而變更或減少該給付,若已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而非遽然刪減該給付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17號解釋意旨,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查公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與優惠存款利率,自實施以來,已逾數十載,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停止舊法之適用,並將原告之退休年資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進而重新審定後之各該原處分,乃係因情事重大變遷而停止適用原規定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然新法第36條、笫37條及第39條係為處理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褔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新法笫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綜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不同狀況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上開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亦訂有最低保障之規定,已足以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自已充分考量受影響之公教人員之信賴利益與上間規定所欲達成之重要公益,顯未過度侵害本件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各該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4、另本次新法之修正,乃因現行公教人員所得替代率過高,且恐造成退撫基金破產,從而降低渠等之所得替代率並避免退撫基金破產,方為上開之修正。申言之,未修正前之制度,退休所得替代率約75%到95%,以35年年資之公務員為例,其公教保險加上退休金並含優惠存款,三者合計之總所得替代率可高達90%至95%,與世界其他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對比,可知我國公教人員高於世界各國甚多,亦與我國其他國民之所得替代率高出甚多,本次修法改革後,公教人員10年後之所得替代率降至30%至60%(不含優存利息),而此項所得替代率較符合世界各國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亦較趨近我國其他國民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此外,本次修法亦可節省經費,使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破產年限延後19年至2050年,否則退撫基金恐於2031年破產。總此,本次修法既已充分考量退休所得替代率,且修正後仍保有至少30%至60%之所得替代率,此項保障仍足以維持其退休生活,甚至高出於最低生存條件之確保甚多,早已善盡所謂國家贍養原則暨原告所稱之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且並非無形塑任何制度予以確保公教人員之退休生活,另亦達成退撫基金延後破產之目的,從而原告謂本次修法並不具備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5、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已訂有最低保障之規定,已足以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已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自已充分考量受影響之公教人員之信賴利益與上開規定所欲達成之重要公益,顯未過度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各該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各該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而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6、本次修法實乃憲法上社會國原則和社會憲法條款如何實現之問題。社會國原則與社會憲法條款兼備「內容開放性」與「價值拘束性」的特徵,其具有拘束行政、立法與司法等國家權力行使之規範效力。惟立法者既須考量社會需求與社會經濟條件為妥適之決定,並非一經立法制定即不得再為修改。在制度變革過程,基於法治國原則的要求,仍應依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受影響程度,給予適當保障,但不因此阻礙制度之變革。如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即明確指出,享有優惠存款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國家財政負擔及代際間權益失衡等公益考量而確有制度變動之需要,兩者相權衡之下,減縮優惠存款存款數額之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由上述說明可知,即使公教人員之退休保障,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有義務型塑制度加以確保,然因涉及國家資源之重大分配,為避免產生排擠效應及造成代際間之失衡,立法者就如何確保公教人員之退休制度保障,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且享有因應社會變遷加以調整或修改之權利,至於是否涉有過渡期間或其他補救措施,則為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另一問題,仍無礙於立法者就如何形成公教人員之退休制度享有立法裁量之權限。因此,只要立法者所設計之公教人員退休制度,是足以確保公教人員之退休生活,使其並未喪失人性尊嚴,並納入諸如所得替代率以及服務年資等考量,所為之相應制度之設計,即非屬違憲,更未違反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新法之設計既已設有過渡期間條款及考量最低之保障,即屬立法者充分考量後而為之設計,屬立法形成自由而非違憲,原告稱新法對於補救或緩和設計顯然不足而違憲云云,實不足採。

7、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應予以保障,然並非只要國家一有侵害或限制行為即屬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仍需衡酌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一般憲法原則之情節,而本件原處分及所依據之法規承前說明,既未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憲法之原理原則,從而即無違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之處分,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E.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新法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2)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再論述如下:

A.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成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並無不合。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B.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經查,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c.又依前揭說明,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新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3)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顯無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若其裁判,係以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該行政處分顯無違法情事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以新法規定違憲為理由,訴請撤銷如附表2所示各該原處分部分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各該原處分既無須撤銷,原告以撤銷各該原處分為前提併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即失其依據,為顯無理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惟當事人所提訴訟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訴之利益,始得為之。易言之,法律上之請求,須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始具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惟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即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原告即得繼續依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辦理依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優惠存款,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況且,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已如前述,原告該項聲明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違憲,惟司法院釋字第783號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此際應已足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則被告依上述新法對原告作成各該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辦理年利率18%之優惠存款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