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9號原 告 黃武男
葉美群范武雄范秋燕傅瑛瑛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85949號等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哲,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7日府教人(二)字第1070402364號(序號25)、107年6月7日府教人(二)字第1070402364號(序號64)、107年6月7日府教人(二)字第1070402364號(序號97)、107年6月7日府教人(二)字第1070402313號(序號46)、107年6月7日府教人(二)字第1070402306號(序號52)等5函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以107年1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85949號、107年11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F號、107年10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I號、107年10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D號、107年11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D號等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年金制度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與退休金屬於退休給與,並不相同。原告依據舊法所請領者為退休金,而非年金。
由總統府設立之年金改革委員會不得剝奪教育部、國防部及考試院之職掌。依據舊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可知,原告與政府簽立服務公教職之契約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依據舊法核准退休後,即已確定不得任意變更。政府基於雇主身分,卻片面更改給付方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於84年由「恩給制」改為「儲金制」,由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提撥退撫基金,退撫基金應無破產疑慮,政府應負給與退休金之最終責任。
3、原告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遭被告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片面更改原告本應得請領之退休給付,原告基於教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4、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本件實有由受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原告退休時之退休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退休審定年資、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比率、是否領有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以及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重為核算。基此,被告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即重新審定通知書所示,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2、原告固主張其與政府簽立服務公職之契約,政府為雇主,依據新法第90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9條之規定,負有給付行為之義務,原告退休決定時即已確定,不得請求變更,雇主之政府片面更改給付方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上開規定乃係規範人民不得於退休審定確定後,再行請求服務變更退休之審定,原告援引上開法規為據,似有違誤。
3、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須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二種類型,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冶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以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內涵認定之。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換言之,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故又稱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既往,即與法不溯及既往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原告與國家間之相關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予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並非向過去追回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金額,而僅係自107年7月1日後適用於將未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執前開理由而主張原處分因違反法不溯及原則而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4、公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與優惠存款利率,自實施以來,已逾數十載,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停止舊法之適用,並將原告之退休年資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進而重新審定後之原處分,乃係因情事重大變遷而停止適用原規定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然新法第36條、笫37條及第39條係為處理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褔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新法笫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綜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不同狀況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上開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亦訂有最低保障之規定,已足以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自已充分考量受影響之公教人員之信賴利益與上開規定所欲達成之重要公益,顯未過度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不足採。
5、按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於行政法上亦有其適用,誠信原則包括三個主要內涵,一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二是禁反言;三則為權利失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相關法規,均與上開之權利濫用原則、禁反言以及權利失效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6、原告主張政府應負最終給予退休金之責任云云,然原退休審定規定已造成全國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偏高等不合理之情況,已如前述,若編列更多預算除延續公務人員不合理之所得替代率,更對其他社會福利支出等,產生鉅大之排擠效應,故修正舊法之規定,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7、原告另稱,被告片面更改原告應請領之退休金。損及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既違法又不符社會公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既未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從而即無違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
(三)新法有無違反最終支付保證責任?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分別對原告所為原退休審定函、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新法:
A. 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 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 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 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
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2)另前揭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理由為「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36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故新法第34條第3項立法目的,在於依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7月1日起,即不再核發補償金,為保障退休教職員依舊法擇領月補償金者,若因新法實施時,依新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扣減其月補償金,為免其已領取月補償金,尚未達一次補償金金額,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因此應補發其餘額;若在新法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者,則仍得繼續領取至與擇領一次補償金金額無差額時為止。則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乃為退撫新制施行後,為保障退休教職員依舊法擇領月補償金者之權益,使其所領之月補償金總額確保不會低於擇領一次補償金的金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難謂有何違憲可言。
(3)綜上所述,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違憲之情況,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再論述如下:
A. 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
第1項規定,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並無不合:
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即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B. 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違背,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並無不合: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c)又依前揭說明,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C. 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尚無違背最終支付保證責任,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並無不合:
按「舊法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雖舊法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惟在解釋上,若退撫基金遇有收支平衡困難時仍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此無異回到舊日恩給制,而與共同提撥之精神相違背,故其仍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所謂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乃指政府應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換言之,倘政府採行之各項相關措施合乎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檢驗,自無違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查新法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暨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違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為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