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徐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號審理。抗告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07年10月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為明瞭該事件107年10月4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該事件的言詞辯論過程,業經兩造當庭自由陳述後,由原審法院書記官記明概要,於庭後聽取錄音詳實製作筆錄,抗告人自可閱卷表示意見,尚無調取錄音光碟的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10月4日原審開庭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107年度簡字第49號),經事後閱卷發現抗告人於開庭時之陳述及法官對於抗告人陳述之諭知,有許多內容並未記載入審判筆錄,包括:(一)抗告人曾當庭表示「法官不可以限制我的發言權利」,惟這句話在筆錄裡面找不到;(二)筆錄第3頁、第7頁有許多僅以「(插話)」記載,此為有爭執的地方,抗告人陳述之內容,必須調取光碟聽取才能瞭解爭執之過程;(三)筆錄第4頁,為了檢察官回函之問題有很多爭執「(法官阻止我的敘述)」,必須調取光碟聽取內容,才能清楚瞭解整個爭執之情形;(四)筆錄第8頁記載:「可是我有權利在這邊…」,這句話的最後面「…」表示什麼意思,筆錄並未加以記載沒有寫出來,因此必須調取光碟聽取內容才能知道「…」是什麼意思。依上述,可認本件筆錄之內容與實際開庭時抗告人之陳述及法官之諭知不符,此對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原裁定認為該事件言詞辯論過程,業經兩造當庭自由陳述後,由原審書記官記明概要,於庭後聽取錄音詳實製作筆錄,抗告人自可閱卷表示意見,惟抗告人如無法調取錄音光碟,如何比對筆錄記載不符之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準此,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閱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內容,其僅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聲明:請求閱卷並影印本案卷證資料。為其明瞭原審107年度簡字第49號事件,107年10月4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實理由:聲請人是本案之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認其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乃逕以裁定駁回。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雖未具體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其情形尚非不能命其補正,原審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是原審未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人雖非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然此屬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再為審酌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